(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伟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4时,被告人赵某使用电话137××××3184与杨某甲联系,商定以30元每小包贩卖毒品“白粉”给杨某甲。15时许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在增城市中新镇中新医院门口见到杨某甲,杨某甲表示要购买两小包毒品后,被告人赵某收取杨某甲1张百元钞在找零并将两小包疑似冰毒(经检验,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要交给杨某甲的同时被缴获扣押,收取的100元现金、联系手机、身上另有用芙蓉王香烟盒装有21小包疑似毒品(经检验,净重1.6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均被缴获扣押,随后增城市公安局对赵某位于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苏塘路新屋巷33号搜查,扣押疑似毒品3包(经检验,净重29.9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毒品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刑罚。被告人赵某承认控罪,但辩解在其家中缴获的29.91克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于自已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下午14时,被告人赵某经电话与杨某乙联系毒品交易后,于当天下午15时携带毒品去到增城市中新镇中新医院门口,以30元每小包的价格准备贩卖2小包毒品给杨某乙,在收取杨某乙一张百元钞在找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用于贩卖的2小包毒品(经鉴定,共净重0.2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毒资100元,并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用芙蓉王香烟盒装的21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共净重1.67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某居住的增城市中新镇大田村苏塘路新屋巷33号房内扣押疑似毒品3包(经鉴定,共净重2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被告人赵某的户籍材料;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4599号、4600号化验检验报告;7、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26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8、现场检测报告书;9、通话清单;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11、证人杨某乙、王某的证言;1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对案发现场、缴获毒品、毒资的指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29.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是在被告人居住的卧室书桌台面上,在一个罐装香烟铁盒内缴获3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晶体状毒品,经鉴定共净重29.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辩解该毒品是用于自已吸食与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87克、甲基苯丙胺29.91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