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商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商初字第01117号原告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新亚大厦二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尹继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徽、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张场村252省道旁。法定代表人桑作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鲸华物流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元食品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坤元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鲸华物流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运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6966元,被告保证上述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由连云区法院管辖。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6966元及利息。被告坤元食品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内容为“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今确认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我司共欠贵司货运代理相关费用人民币66966元(见明细),其中由我司委托贵司代理海运出口,报关抬头人是: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涉及拖欠金额人民币39346元,该款我司原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我司保证以上款项(人民币66966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发生纠纷可讼至连云区人民法院解决”的《确认函》1份及费用构成明细和内容为“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代理海运出口,其中涉及报关抬头人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的报关单退税专用联(关单号:230120130013541127、230120130013562310)两份,已于2014年4月16日交付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由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即日送往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办理退税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的《申明》1份(上述《申明》和《确认函》出具的时间均为2014年4月16日,下方盖有“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并有“杨士新”签名字样,原告主张被告单位均是通过杨士新和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以此要求被告给付其货运代理费66966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确认函》及明细、《申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运代理费66966元,其向本院提供了盖有被告单位合同专用章的《确认函》和《申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辩解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认可其和原告之间存在海运代理关系、其原意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其尚欠原告海运代理费66966元(包含被告委托原告代理海运出口、报关抬头人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的39346元),现其未能给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代理相关费用66966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为被告未能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上确定的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尚欠的货运代理相关费用,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鲸华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费66966元及利息(利息以66966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75元,由被告徐州坤元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代理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