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艳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张艳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白明,系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艳兵,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人张艳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艳兵在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松树道口,因琐事持刀将高某甲胸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高某甲胸腹部外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张艳兵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人贾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被告人张艳兵赔偿医药费10799.74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2514.20元,护理费1520.26元,律师费由被告人承担。被告人张艳兵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辩称,是高某甲先拿铁锹打张艳兵,张艳兵才拿刀砍伤高某甲。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艳兵在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松树道口,因琐事持刀将高某甲胸部砍伤。经公主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高某甲胸腹部外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艳兵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甲胸腹部外伤之损伤程度为轻伤。2、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张艳兵的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艳兵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14时许,李某某在两家子村修路,听见张艳兵和高某甲吵吵,后来看见高某甲捂着胸口,身上全是血的事情经过。5、证人贾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9月18日14时许,贾某乙在两家子村松树道口修路,看见张艳兵与高某甲因为修道的事吵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张艳兵拿菜刀要砍高某甲,但砍没砍到没看清,二人又撕巴到一起,事后看见高某甲胸部有一条刀口的事情经过。6、证人刘某某、贾某甲、高某乙证言,均证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在公主岭市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松树路口处,高某甲与张艳兵因修村路问题发生口角,撕巴到一起,张三就到车里拿出一把刀,砍了高某甲胸部一刀的事情经过。7、被害人高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9月18日下午1点多钟,在两家子村松树道口,高某甲正在看护修路地点的泥道,这时张艳兵就过来说修道不能影响别人,高某甲与张艳兵就吵吵起来,后张艳兵拿刀将高某甲胸部砍伤的事情经过。8、被告人张艳兵供述,证明2012年9月18日,张艳兵在秦家屯镇两家子村松树道口处和高某甲吵吵几句,还撕巴起来,之后张艳兵要走,高某甲就拿铁锹要砍张艳兵,张艳兵才拿起菜刀将高某甲砍伤的事情经过。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艳兵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高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2日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14天,花医药费10799.74元,二级护理14天,2013年度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的下列证据:1、住院病历及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住院治疗及花销情况。2、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交通费花销情况。3、代理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甲律师费花销情况。被告人张艳兵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诉辩理由后认为: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的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8467.12元[其中;医药费1079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人/天*14天);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天*14天);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人/天*14天);律师代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兵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艳兵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七条(缓刑撤销)、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公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艳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张艳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张艳兵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67.1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思阳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