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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胡幸香与胡取尧、胡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幸香,胡取尧,胡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83号原告胡幸香,女。被告胡取尧,男。被告胡湘会,女。原告胡幸香诉被告胡取尧、胡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红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源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取尧、胡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幸香诉称,被告胡取尧、胡湘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胡取尧在原告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某商行赊购烟酒,至2012年1月17日止,经胡取尧在销货记账簿上签字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4014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01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取尧、胡湘会未进行答辩。原告胡幸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信息及两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胡取尧欠付货款的签单一张,拟证明胡取尧欠付原告烟酒款40140元。被告胡取尧、胡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取尧、胡湘会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胡幸香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取尧、胡湘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胡取尧在原告胡幸香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某商行多次购买烟酒,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进行结算,胡取尧共欠付原告货款40140元,并经胡取尧在销货记账簿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胡取尧在原告胡幸香经营的湘潭县易俗河某商行赊购烟酒,双方对买卖往来进行了记载,并经胡取尧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胡取尧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40140元;被告胡湘会与胡取尧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胡湘会对该债务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取尧、胡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幸香货款40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402元,由胡取尧、胡湘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