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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彦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喜,孙海龙,巴彦县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李彦喜,男,194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巴彦县。委托代理人马春林,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彦县。被告孙海龙,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吴晓军,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辉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彦喜与被告孙海龙、巴彦县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彦喜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马春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辉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龙、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喜诉称,2014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孙海龙驾驶被告巴彦县红旭出租车公司所有的黑LN54**号出租车,在巴彦县东直路与北直路十字路口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摔倒。被告孙海龙将原告送至巴彦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髌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67天后于2015年2月9日出院。经巴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黑LN54**出租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该公司在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旭公出租车公司、孙海龙均是该事故车辆运行利益的享有者,应对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黑LN54**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举证质证以及辩论阶段具体答复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并应当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具体数额。三、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并且鉴定费以及因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复印费、邮寄费和医疗辅助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彦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李彦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证据A2、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证据A3、医疗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共9,096.10元。证据A4、鉴定费、邮寄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730.00元。证据A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450.00元。证据A6、复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证据A7、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证据A8、李彦喜户口簿及身份。拟证明:原告年龄及其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彦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6、A7、A8无异议;认为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问题有异议,该病历证实李彦喜住院天数为66天,不是67天,应当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认为证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巴彦县没锁医疗器材商店的两张收据关联性存有异议,医疗器械没有医嘱通知购买不应当算作本案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2015年3月26日黑龙江红十字医院的两张门诊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个是鉴定发生的费用,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认为证据A4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认为证据A5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有车费属于因鉴定而产生的费用,按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院确认:证据A1、A6、A7、A8,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此部分证据予以确认。证据A2、A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3合法性及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A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有其他证据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孙海龙驾驶所有人为被告出租车公司的黑LN54**号奇瑞小型轿车于巴彦县东直路与北直路十字路口处由南向北通过绿灯时,因瞭望不够与前方原告李彦喜所骑的两轮自行车相刮,造成李彦喜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彦喜于当日入住巴彦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66天。共支付医疗费8,671.10元。原告诉讼来院后,依其申请,本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至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医学鉴定,黑龙江省龙江司法鉴定所龙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彦喜左髌骨骨折,十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三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4、康复治疗费用不予匡算。”被告孙海龙驾驶的案涉车辆于2014年4月29日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096.10元、伙食补助费6,700.00元、鉴定费2,730.00元、交通费450.00元、复印费40.00元、护理费9,045.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52,657.10元。保险公司则以:第一,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保险公司统一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一万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第二,鉴定费、交通费及与诉讼及鉴定有关的费用,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由其他责任人承担;第三,护理费用9,045.00元,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6天计算护理费用;第四、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同意按照惯例承担2,000.00元的精神赔偿;第五、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住院费票据8,671.10元,为正式票据,且与用药清单相符,该费用应予确认。购置的拐杖及坐便器205.00元,应属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考虑原告治疗的需要,予以确认。为鉴定需要产生的诊疗费用220.00元,属于鉴定期间的实际费用,保险公司无负担义务,应由侵权人承担。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实际住院66天,依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9,320.00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的标准为每人/日100.00元,可据此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为城镇居民,鉴定结论为十级残,其案发时已70周岁。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00元,计算其十年的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产生的交通费450.00元,为鉴定需要产生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无负担义务,应由侵权人实际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致残符合“严重精神损害”的法定情形,故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红旭出租车公司作为案涉车辆所有人,因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孙海龙所驾驶黑LN54**小型轿车系通过国良车行租赁红旭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彦喜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喜医疗费8,67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00元(66天×100.00元),合计15,271.10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彦喜护理费8,918.13元(49,320.00元÷365天×66天)、残疾赔偿金19,597.00元(19,597.00元/年×[20年-(70岁-60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5.00元,合计33,720.13元;三、被告孙海龙赔偿原告李彦喜判决主文第一项中保险公司医疗费用限额理赔不足部分5,271.10元;赔偿原告李彦喜法鉴诊疗费220.00元,合计5,491.1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0元,减半收取515.00元,法鉴费2,700.00元,法鉴中实际支出费用520.00元(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40.00元、交通费450.00元),合计3,735.00元,由被告孙海龙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杨启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