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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武冬瑞与陈士松、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士松,武冬瑞,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徐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松。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冬瑞。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金尧兴,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徐超,1969年8月24日。上诉人陈士松因与被上诉人武冬瑞、三禾置业(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8日,案外人连云港金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扬公司)、江苏金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磨公司)向武冬瑞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武冬瑞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其中转账贰佰万元整,约定于2013年8月12日还款,如果逾期,每日按借款的千分之贰支付违约金,最长逾期不能超出叁天。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向武冬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到此借款还清为止,并承诺承担此项借款合法性的法律责任等”,金扬公司、金磨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鉴,陈士松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三禾公司、徐超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鉴、签名。该借条底部注明,转账款打入户名耿海霞,开户行江苏银行新浦支行,账号62×××25。同日,武冬瑞将借款200万元按借条约定汇至耿海霞账户上。借款后,金磨公司通过其会计耿海霞账户,分别向武冬瑞账户及武冬瑞的父亲武某账户偿还借款共计144万元。其中,2012年9月14日偿还10万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14万元,2013年4月11日偿还10万元,2013年4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4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25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5万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5万元,2014年6月5日偿还15万元,2014年6月6日偿还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武冬瑞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作为保证人为案外人金扬公司、金磨公司向涉案的武冬瑞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武冬瑞要求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对涉案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金磨公司向武冬瑞所还的款项,双方对还款性质未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先冲息后减本金,故武冬瑞该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因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武冬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士松以其不是担保人,只是借款人金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不应该承担责任等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金扬公司、金磨公司与涉案的武冬瑞发生借贷关系时,陈士松作为金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向武冬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向武冬瑞全额履行还款义务,陈士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陈士松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陈士松以金磨公司已经归还武冬瑞144万元,应该冲抵本金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禾公司、徐超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遂判决: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金扬公司、金磨公司向武冬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陈士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将实际借款人查清楚,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只是金磨公司的法人代表。2、借款本金及利息归还多少没有查清。上诉人认为金磨公司还款15次144万元均为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另外,借条上的约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无效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士松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三禾置业、徐超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当庭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恰当;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1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存在计算失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二审确定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7月18日,实际借款人金扬公司、金磨公司向被上诉人武冬瑞借款200万元时,上诉人陈士松作为金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签名,并明确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向武冬瑞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向武冬瑞全额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陈士松依约应当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涉案借款是上诉人陈士松所借,而是判决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的观点,与其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本案二审确定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严格按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先冲抵利息,后再减本金的办法,依法判决陈士松、三禾公司、徐超对金扬公司、金磨公司向武冬瑞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士松认为金磨公司还款15次144万元均为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一审审理期间,陈士松已经将该项理由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被原审法院驳回。现上诉人陈士松仍以该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出借条上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约定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陈士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