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麻亚忠、麻向向与被告杨海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亚忠,麻向向,杨海红,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麦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麻亚忠,男。委托代理人刘录堂,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向向,男。被告杨海红,男。被告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城东环路。法定代表人李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五一东路。负责人陈国庆。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亚忠、麻向向与被告杨海红、万荣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福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录堂,原告麻向向,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杨海红、万达运输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亚忠、麻向向诉称,2014年5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麻亚忠驾驶陕C301**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麦积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0千米处,因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海红驾驶的晋M7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没有开启停车指示灯,两车发生追尾,致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麻亚忠被送至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以下简称天水二院),经诊断为:右下肢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8天后,因为经济及护理等因素,其转院至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06天;被告麻向向在天水二院门诊治疗后也转至岐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鉴定,原告麻亚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已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经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麦积区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麻亚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该责任认定没有考虑被告杨海红驾驶车辆在有效路面停车时没有开启指示灯等情况,认定被告杨海红无责明显不当,原告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二位原告认为,被告杨海红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被告杨海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杨海红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达运输公司系晋M711**号车辆的挂靠单位,其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由三位被告共同赔偿二位原告的医疗费3127.29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0010元、交通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伤残赔偿金3793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7项共计90297.29元。被告杨海红、万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应视为原告放弃了自己的权利。被告车辆系无责车辆,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只应在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二原告没有提供需要转院治疗的证据,且岐山县骨科医院不是比天水二院高一级的医院,二原告转院治疗行为不合理。因此,对二原告转院后的费用该公司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材料:关于原告身份方面(一)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拟证明,原告麻亚忠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海红、万达运输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下同略述。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岐山县五丈原镇红星村第三砖厂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麻向向已参加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采信。二、关于损害事实方面(三)麦积交警大队作出的麦公交认字(2014)YB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亚军、李玉林证人证言各1份,照片3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的后果以及事故认定有误,被告杨海红对本起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及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和照片,内容均反映的是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海红存在过错,对该部分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二、关于损害后果方面(四)原告麻亚忠在天水二院和岐山县骨科医院的病历各1份,原告麻向向在天水二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在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原告转院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及上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麻亚忠伤残等级为十级。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认为系原告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采信。三、关于赔偿数额方面(六)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复印件3张计24542.82元,门诊票据复印件10张计515.43元,合计25058.25元;保险公司赔付费用清单2份,赔付金额计21930.82元。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至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不符合相关规定,对原告在岐山县骨科医院支出的费用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以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获得赔付的事实,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43张,金额94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交通事故有关,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对此本院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八)鉴定费收据1张计800元。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海红、万达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麻亚忠驾驶陕C301**号中型普通货车(该车副驾驶座位上乘坐原告麻向向)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10km处(天水市麦积区元龙镇红星村境内),与前方被告杨海红驾驶的晋M7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麻亚忠、麻向向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麻亚忠和麻向向被送往天水二院治疗。原告麻亚忠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小腿、右足挤压伤;2.右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部开发伤。在天水二院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麻亚忠自行转院至岐山县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足2-3跖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106天。原告麻向向伤情经天水二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天水二院门诊治疗后,原告麻向向于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6月28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9天。2015年2月3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麻亚忠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23日,麦积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麻亚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海红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陕C301**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原告麻亚忠;晋M7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万达运输公司,被告杨海红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员。经本院审核,因侵权责任应当计算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认定为:医疗费25058.25元。(二)误工费32670.59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对原告麻亚忠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甘肃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3443元/年计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55天;对原告麻向向的误工费,原告按照每天80元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向向住院治疗29天,因此,二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3443元/年÷365天/年×255天)+(80元/天×29天)=32670.59元。(三)护理费10010元。二原告按照每天70元请求护理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亚忠住院治疗114天,原告麻向向住院治疗29天,护理费应计算为70元/天×(114天+29天)=10010元。(四)交通费700元。根据就医的地点、往返次数、陪护人数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二原告按照每天30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麻亚忠住院治疗114天,原告麻向向住院治疗29天,该项应计算为30元/天×(114天+29天)=4290元。(六)残疾赔偿金37930元。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965元/年,原告麻亚忠伤残等级为十级,应为18965元/年×20年×10%=37930元。(七)鉴定费800元。以上7项合计111458.84元,其中,二原告已获得赔偿医疗费21930.82元。还查明,原告麻亚忠为陕C301**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上人员险,二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已由该保险公司赔付21930.82元。晋M71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无责任总赔偿限额为12100元),应当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元):医疗费(支出25058.25元-已获得赔偿的数额2193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7417.43元。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应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无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元):误工费32670.59元+护理费护理费1001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81310.59。已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2项合计12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所举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砖厂证明、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关于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和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系晋M711**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2000元予以赔偿。因原告麻亚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以及鉴定费的损失,应由原告麻亚忠承担,被告杨海红与被告万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和各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因被告杨海红与被告万达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万荣公司不负担案件受理费。因此,案件受理费应由二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赔偿项目的计算,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至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麻亚忠、麻向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麻亚忠、麻向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原告麻亚忠、麻向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