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与金庆辉、蔡荷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金庆辉,蔡荷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79号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横峰街道步云路58-60号。法定代表人:吴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雍,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庆辉。被告:蔡荷苹。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庆辉、蔡荷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文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辉、蔡荷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鞋革皮料生产企业。两被告因制鞋需要,经常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皮革款29100元,并由被告金庆辉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月期间,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233元的皮革,共欠原告货款33333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33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291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333元的事实。被告金庆辉、蔡荷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庆辉、蔡荷苹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3日结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皮革款291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金庆辉因制鞋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2013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皮革款29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庆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欠款应由借条出具人即金庆辉负责偿付,其余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荷苹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庆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货款291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台州中集玛皮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金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