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刚与白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白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5429号原告刘刚,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白根华,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刚与被告白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语、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被告白根华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但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根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根华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刘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刚现金22000元(贰万贰仟元)”。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支付被告,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举示如下证据:1、银行流水单一份,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1万元;2、手机通话记录一份,通话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通话记录中,一方称“我给你说了的,先把那1万4先给到我撒,那个条子没写”,另一方称“在收,在收,拿到了我晓得给你打电话”。原告庭审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2.2万元后,又于2013年9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支付被告,过了几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了4千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两次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举示的手机通话记录,是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与被告通话所形成,该记录中,“我给你说了的,先把那1万4先给到我撒,那个条子没写”是原告所说,“在收,在收,拿到了我晓得给你打电话”是被告所说,被告对此未予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白根华向原告刘刚出具2.2万元的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庭审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该笔2.2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庭审陈述在出借给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并举示银行流水单及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未归还3.6万元借款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刚36000元。如果被告白根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白根华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刘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本案开庭前法律文书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郭 渝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曾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