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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因吸食毒品行为,2014年7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次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辩护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明、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齐保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在临泉县姜寨镇张小庄行政村张小庄33号家中一楼卧室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毒品小包一个,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毒品小包一个。2014年7月21日13时许,临泉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张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到嫌疑毒品6份,分别编为7-12号,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在其中4份嫌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成分。(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7月21日13时许,临泉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张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到自制火药枪一支。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强制性能检验,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法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不持异议,但是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临泉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对张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到自制火药枪一支。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强制性能检验,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性能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物证,现场查获照片。(二)书证。临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公(瓦)行罚决字(2014)721号,证明张某甲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2日被临泉县公安局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临泉县公安局对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顺利因吸毒而进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对张某甲手机号码为187××××0738、187××××1832,李某收手机号157××××0967,张某乙手机号187××××1721的调取,没有发现三人的短信往来。临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丁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8月被抓获归案,现在浙江服刑。临泉县公安局关于指纹鉴定的情况说明,因张某甲、张某乙的毒品小包均已送检,对毒品小包上是否有张某甲的指纹,现已无法提取。7、张某甲到案情况说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瓦店派出所民警在瓦店镇李海子行政村后抓获一名吸毒人员李某,并当场查获嫌疑毒品一小包。据李某交代,其毒品是当天早上在临泉县姜寨镇张小庄行政村张小庄“文化”处购买。当日中午12时许,瓦店派出所民警在姜寨镇张小庄行政村张小庄“文化”家门口发现一名骑摩托车的可疑男子,当场查获其携带嫌疑毒品五个,其中一个半包。经查,该人叫张某乙,交代毒品是在“文化”家购买。当日下午13时,我所民警持检查证依法对姜寨镇张小庄“文化”张某甲处进行检查。8、阜阳市涉嫌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张某甲尿样中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通话记录。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日之间未发现张某甲手机号为187××××0738与张某乙的手机号码187××××1721有通话往来。2014年7月4日,张某乙手机号码为187××××1721曾主叫张某甲另一手机号码为187××××1832两次。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7月17日张某甲该187××××1832手机亦被张某乙手机号码分别呼叫四次。证明张某乙和张某甲有通话往来。(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1)证人李某2014年7月21日的证言证明,今天早晨大约六点多。我一个人到姜寨镇张小庄“文化”(张某甲)家找“文化”买了一百元钱的大烟。我当时在“文化”家里吸了几口,之后我就回到瓦店镇自己家里。我到家把买的大烟用钱包着放在我睡的床上枕头下面,吸大烟用的锡箔纸卷在一起放在一个空的“万宝路”香烟盒子里也放在床头边。之后我在收拾屋子的时候,你们警察就来了。我一共从“文化”那买过四次毒品。前三次是我和“光明”一起买了一起吸的,今天早上买的是我自己吸的。一百元的大烟重量我不知道多少,都是用透明的小塑料袋装好的,袋子约指甲盖大,但装的不满。我知道大烟的价格是五百块钱一克。我不知道“文化”的大名,他大约40虽左右,身材胖,肚子挺着,右腿有些残疾,平时柱双拐走路,张小庄的人。平时一个人住,住在张小庄西头路边。文化吸毒并且贩卖毒品。(2)证人李某2014年7月25日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证人李某2014年7月30日的证言证明,大概今年五月份的时候,我在“文化”家见过张某乙一面。那天上午大约10点,我到文化那买了一百块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我在文化卧室和文化聊天时,有个男子(张某乙)骑摩托车来找文化,我就准备离开,出了文化卧室,我想可以让这个男的骑摩托车送我一下,就又返回到文化卧室里,我看见那个男子给了文化200块钱,我就听文化讲,买过了就走吧。当时我也不知道文化这句话是对谁说的。我没有看到文化给那个男的东西,只看到那个男的给文化200块钱,我想应该是买毒品的钱。但是我没有看到文化给那个男的东西,确实也没有在意。张某乙大概三十多岁,开始我不认识他,前几天我因为吸毒被拘留,在拘留所又见到他了,认出来了。(4)证人李某2015年2月5日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我曾到“文化”家买过一次毒品海洛因。我在他家买海洛因时,张某乙也去了。后来我坐着张某乙骑的摩托车走的。当时我在张某甲家时,听到张某甲说:“买过就走吧。”当时在场的就我和张某乙、张某甲三个人。张某乙当时也听到这句话了。我也说不清楚这句话到底是对谁说的。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1)证人张某乙2014年7月21日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1日12时许,我到张小庄“文化”(张某甲)那买了四小包毒品(用塑料袋装的,每个小包是圆形的,有指甲盖那样大小,里面粉末状,有点像碎土的颜色)。每个小包100元买的,后来文化又给了我一包冰毒,没给我要钱,我又给他丢了50块钱。买了之后走到半路上就被你们查获了。我吸毒有一个多月了,有时两三天、有时四五天吸一次。我从文化手里买过三四次的毒品。(2)证人张某乙2014年7月25日证言证明内容同上。(3)证人张某乙2014年7月29日的证言证明,我有文化的手机号,是187××××1832,在我手机里面存着,名字是“度”和“度1”就是毒品的毒字的谐音。我只有想买毒品的时候才跟他电话联系。我认识李某是去文化家买毒品时见到李某,他当时也是在文化家里购买毒品。我去时他已经买过了,他买过后就走了,然后我问文化“他是谁”,文化告诉我是瓦店的,当时也没有说名字。这次我被关到拘留所又见到李某,我才知道他的名字。我那次见到李某应该是在两个月前,应该是五月份。最近我没有见到过李某。(4)证人张某乙2015年2月9日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在张某甲家购买毒品时看到李某了。当时在张某甲家里我们没有说话。张某甲在卧室里讲:“买过就走吧”。这句话是对我和李某讲的。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我因为吸毒,来投案,要求检测。2014年7月21日早上六点,我自己在家里吸的。吸食的是海洛因。毒品是我在河南省新蔡县一个叫天庙的村庄里买的,卖我毒品的那个人是个瘸子,坐在轮椅上,40多岁。那天早上六点,我在家门口碰到李某,李某看到我就问我哪里有东西,并要带着我一起去买。我们开始到瓦店镇的“军队”那去买,但是没有买到。后来李某又要到张小庄的“文化”那买。因为文化对我有意见,不和我接触,所以我从他那买不来。之后,我和李某就分开了,一个人回来,李某一个人骑着两轮电瓶车朝张小庄方向去了。之后我就没有见过李某,也不知道有没有去文化那购买毒品。我和文化认识十多年了,他姓张,姜寨张小庄人,身材胖,肚子大,光头,患有股骨头坏死病,双手柱双拐。他父亲原来是张小庄的村干部,现在退休了。4、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我从文化(张某甲)那买过毒品。文化是姜寨镇张小庄的人,被关押在看守所了,有40多岁了,光头。我从文化那买过两三次毒品,文化平时在家,双手柱拐棍,走路不方便。2014年7月份,我到文化那买过两三次,后来听说没几天他被抓了,我就没有去了。5、证人张某戊证言证明,我认识李某也认识文化(张某甲),但是我没有和李某到文化那买过毒品。我和文化之间也没有相互买卖多毒品,我只是听说文化卖毒品。(四)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月21日22时供述,我的别名“文化”。我因吸毒才被传到公安局的。我的毒品是我从人家那找的,我不能把人家说出来。今天你们在我家里检查时,检查出来的有海洛因小包和冰毒小包。这些都是我从人家那要的。在我家发现的枪支也是从人家那要的,谁那要的我忘记了。我股骨头坏死,疼的厉害就吸毒。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7月24日供述,我认识张某乙和李某,是因为我们一起吸毒的时候认识的。我没有卖给他们两个人毒品,是他们到我家吸两口毒品。他们两个人也不是同时到我家去的,也不是同时走的,都是各自到我家后,吸两口就走了。我吸的毒品都是一些吸毒的朋友给的。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8月2日供述,2014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我家检查时,发现的火药枪我从来没有使用过。我以前在姜寨派出所上班,是从姜寨派出所里拿的。2014年7月21日12时许,我记不清张某乙和李某是否到过我家了。我家住在张小庄,是东西六间两层楼房,两个过道大门,过道门朝南,过道的两边都有厨房,厨房是三间平房,我住在西边的一楼卧室,东边是我大儿子住,门口是我自己修的水泥路,从我家门口到韦庙路上有一百多米远。有人故意整我,报复我,我冤枉。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3日供述,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检察院批捕。这把枪是我以前在姜寨派出所干联防队员的时候,派出所扣的,我就把枪拿回家了。这把枪放在我家有十多年了,我一直没有用过。你们在我家找到的毒品,是我从朋友那拿的,具体是谁那,我忘记了。我没有卖过毒品。(五)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送检的李某家中查获的嫌疑毒品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在张某乙家查获五包嫌疑毒品(编号为2-6号),在张某甲家查获六包嫌疑毒品(编号为7-12号),在编号为2、3、5、6、8和10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在编号为4和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编号为9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在编号为11的检材中检出吗啡成分。在编号为12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成分。3、管制刀具认定书,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在张某甲家搜到的四把刀具均为管制刀具。(六)检查、称量、辨认笔录。1、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在张某甲家搜查到嫌疑毒品小包五包,疑似毒品一盆(黑色膏药状),自制土枪一支,弩一把,斧头一把,矛两把,黑火药一盒,手机两部。2、称量笔录,2014年7月21日,临泉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毒人员张某甲、李某及张某乙,并对查获的十一个毒品小包进行称量,其中十包毒品小包均因数量太少无法称量。称量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签字时间显示为2014年8月22日。3、辨认笔录,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均辨认出张某甲。上述公诉机关举证的证据,称量笔录被告人签字时间明显错误,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否认贩卖毒品的事实,虽有证人李某和张某乙均能证明两人从张某甲处购买过毒品,且能够证明自己在张某甲家购买毒品时见到过对方,但是李某和张某乙两人都没有看到对方在张某甲家购买毒品的全部过程。即证人李某和张某乙仅能够证明自己在张某甲处购买过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将毒品贩卖给李某和张某乙的事实,分别都仅有证人李某和张某乙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显系孤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该项指控的该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长期持有随时可击发的枪支,同时又持有管制刀具四把,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综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适当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涉案毒品、枪支一把及违禁品管制刀具四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春子审 判 员  曹 瑜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冰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