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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成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伙同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惠安县庄某某经营的食杂店内赌“老虎机”,后因庄某某的女友陈某某拍了郭某某肩膀一下,双方发生争吵。庄某某为息事宁人,拿给郭某某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成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遂离开。当晚郭某某纠集被告人成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某等人携带刀具又到庄某某食杂店内,持刀威胁庄某某拿钱,庄某某被逼拿给郭某某人民币250元。被告人成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拿到钱后逃离。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鸿安招待所405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某陈述、同案人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供述、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成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公民财物,赃款数额人民币25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某等人持刀实施抢劫,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某的作用相对同案人郭某某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成某某与同案人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250元,返还被害人庄某某。(上述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琳琳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警察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质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