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永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持准驾车型“C3D”驾驶证,驾驶赣D320**自卸低速货车,车载河沙,由永丰县佐龙乡坪下村前往鹿冈乡洋坳村。该车途径至318省道263KM+600M路段附近时,与在被告人何某某行驶道上相向行走的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制动力不合格。该车总重量3315kg,核定载质量990kg,案发时,整车重量为25690kg,属严重超载行驶。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何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还在现场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称重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永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渝州司鉴[2014]尸(检)字193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永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王仕才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谨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碰撞,发生了由其负事故全责且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驾驶整车制动力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严重超载,可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获得其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至二年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正勇审 判 员 陈春英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帅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