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娣,山东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原告赵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1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琐事争吵、打骂,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某与被告翟某于2012年1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感情不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慎重对待婚姻,遇事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有望改善。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白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