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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与江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西段农业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玉凤,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秀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与被告江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被告江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诉称,2012年,原、被告建立了长期的经营合作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江秀华供应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2012年11月23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被告江秀华累计欠原告农药、化肥款8432.00元,被告江秀华书写了欠条,后被告江秀华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了3000.00元,尚欠货款5432.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江秀华催收,被告江秀华无故拖延至今,为此特依法提出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江秀华支付货款543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江秀华负担。被告江秀华辩称,欠款属实,但在2012年5月份,因果农使用原告的农药造成了1600.00元损失,并且原告供应给我的“兴农征露”牌农药没有质检报告和一票通,工商局处罚了我2000.00元,这些钱应该扣除我欠原告的欠款,所以我才没有支付该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向被告江秀华供应农药、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经结算,被告江秀华累计欠原告农药、化肥款8432.00元,被告江秀华于2012年11月23日给原告书写了欠条。后被告江秀华于2013年分两次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543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秀华一直未付。另查明,被告江秀华庭审中辩称给果农造成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工商局罚款也未能证实与原告方有关,该辩称理由均发生在双方结算以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买卖合同没有确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后要求被告江秀华支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和利率,对于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应从2015年1月21日即原告起诉时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化肥、农药款5432.00元。二、被告江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县农业科技服务部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4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80.00元,由被告江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元林审 判 员  丁秀春人民陪审员  马祥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