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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张存科、冀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代表人张沄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丰,男,34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存科,男,5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刚,男,32岁,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存科、冀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在吴黄公路滑县慈周寨乡北李庄村路段,张电平驾驶冀DH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吴黄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停在公路边上的原告张存科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存科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滑公交认字(2013)第1117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存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存科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月19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32263.46元,检查费2459.5元,根据医嘱外购药物支付费用2200元。原告张存科于2014年3月29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4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鉴定作出安维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存科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被评为IX(9)级伤残。原告张存科支付鉴定费用820元。原告张存科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35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50元。原告张存科为农业户口,自2012年4月份在滑县金某幼儿园务工居住,每月工资1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另查明,张电平驾驶冀DH5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冀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张电平系被告冀刚雇佣的司机。被告冀刚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存科垫付医疗费用2.5万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冀刚雇佣的司机张电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存科无责任,被告冀刚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冀刚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保险人,首先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冀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存科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2天,医疗费共计369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共计为1860元,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共计为1240元,原告为农民,在滑县金某幼儿园务工,月工资100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期间工资停发,其误工费按其误工减少的损失每月10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为198天,误工费为6600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041元计算,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932.72元,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共计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损835元,鉴定费用8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刚已支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科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932.72元,残疾赔偿金8746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83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20835元(包含被告冀刚垫付款2.5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存科医疗费269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240元,鉴定费用8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650元,残疾赔偿金2124.84元,共计人民币33717.8元;三、驳回原告张存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张存科负担160元,被告冀刚负担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张存科为农民、被上诉人张存科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张存科残疾赔偿金,减少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数额。被上诉人张存科答辩称:其在原审提交了用人单位的务工证明、居住证明和工资停发的证明,并且务工居住证明由公安派出所认证加盖印章。被上诉人的居住和消费地在城镇是真实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冀刚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存科虽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滑县金某幼儿园务工,居住在城镇,生活消费也都在城镇,被上诉人张存科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共计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常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