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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辉),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0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新市街原百货大楼东门前,被告人谢某甲与谢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持玻璃将谢某乙面部划伤。经鉴定,谢某乙左面部割裂伤,手术治疗,现相应部位留有愈合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范围。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谢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已经和被害人谢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7.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甲在犯罪后,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能够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谢某甲无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小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