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鼎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冰与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冰,杨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998号原告林冰,住福鼎市。被告杨旭东,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冰与被告杨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百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冰、被告杨旭东的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冰诉称,被告杨旭东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同月22日借款3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张,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旭东偿还原告林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算,均算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旭东答辩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2014年11月4日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4日、2014年11月22日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2年5月22日。双方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已自2012年12月18日起每��偿还原告2000元,分期偿还了借款。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确认如下:1、2012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2、被告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9月止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间的借款有无约定利息?2、被告每月偿还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二张、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杨旭东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被告杨旭东另行向原告的母亲许雪钦借款50000元。被告杨旭东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被告间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不存在2014年发生的借款。且被告与许雪钦之间的借款已于2012年7月份还清。被告杨旭东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明细,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分期偿还了借款。原告林冰质证认为,其确有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但均为原告按月利率2%向其及其母亲支付的借款共计100000元的利息,其代为其母亲许雪钦收取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可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与双方自认的事实相印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间、许雪钦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明细,与双方自认的被告每月向原告付款的事实相印证,可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其逐月定额的支付形式,��合民间借贷中按月支付利息的习惯。且被告于2014年11月重新出具借条,对其与原告及原告母亲许雪钦间的借款进行确认,亦说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代其母亲收取利息符合常理。原告的陈述与其关于原被告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的主张能相印证。综上认定,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了借款本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旭东分别于2012年3月4日、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林冰借款20000元、30000元,又于2014年1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22日。借款后,被告杨旭东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其中2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3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旭东结欠原告林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主张,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林冰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4日起算、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算,均算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