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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梁素敏,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丹,住定州市北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素敏、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并带有两岁多的儿子。婚前被告表示对原告的儿子视如己出的呵护关爱,婚后被告就判若两人。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外出挣的钱也不给原告母子。被告的父母对原告母子也是冷眼相看,原告和孩子完全靠娘家接济生活。2014年春节前,被告故意躲避到他云南的哥哥家过年。2014年被告仍旧无所改变,原告连续在娘家过了两个春节。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告的儿子赵天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应该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刘某系再婚,婚前带一男孩赵某某(2010年6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附卷予以证实,原、被告对以上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即使偶有感情不和,亦应互敬互让,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克服彼此的缺点,增强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还能维系。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