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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强与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法定代表人何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会斌,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刚贵,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法定代表人罗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原审被告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房地产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4)芳垦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会斌、窦刚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沃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李强与中国西北建设公司乌市分公司及胥某某签订了一份《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中国西北建设公司乌市分公司和胥某某租赁李强的塔吊,用于芳草湖总场四季新城小区二期9号、10号楼工程。2012年8月17日,中国西北建设公司乌市分公司退出该合同,该合同履行期间的塔吊租赁费,经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2013)芳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已处理。上述合同终止后,胥某某继续租赁李强的塔吊用于芳草湖总场四季新城小区二期9、10号楼工程,沃德房地产公司向李强承诺,自2012年8月17日开始至芳草湖总场四季新城小区二期9号、10号楼工程完,李强的塔吊租赁费由沃德房地产公司从胥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并先行向李强支付,租金每天550元,按月结清。2013年6月27日,李强向沃德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条两张,载明:2012年塔吊租赁费7895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塔吊租赁费30800元,总计租金109750元,沃德房地产公司已付61500元,还欠48250元,另收到塔吊拆除费9000元。2013年10月31日,李强收到沃德房地产公司塔吊租赁费20000元。另查明,胥某某系银海公司承建的芳草湖总场四季新新城小区二期廉租房9号、10号楼的施工人员。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李强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2013)芳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农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中标通知书、承诺书各一份,沃德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收条三份,银海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海公司的施工人员胥某某自2012年8月17日起,在银海公司承建的芳草湖四季新城小区二期9号、10号楼工地上继续租赁李强的塔吊,沃德房地产公司履行承诺从胥某某的工程款按每天550元的标准先行扣除李强的租赁费并支付给李强,胥某某对此无异议,而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31日的收条证实了上述事实;同时,2013年6月27日的收条还证实双方对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李强的塔吊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胥某某当时还欠李强塔吊租赁费48250元。2013年10月31日,沃德房地产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20000元,故胥某某还欠李强塔吊租赁费28250元未付。李强的塔吊被租赁后用于芳草湖四季新城小区二期9号、10号楼的施工建设,而该工程系银海公司承建,胥某某系该工程的施工人员,故银海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给付责任。沃德房地产公司承诺租赁费从工程款中先行扣除并支付给李强,故沃德房地产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李强主张2013年6月20日后的塔吊租赁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银海公司和沃德房地产公司辩称李强所诉已在(2013)芳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过,不能再诉,但该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2012年8月17日之前的塔吊租赁费,而此次李强所诉的是2012年8月17日之后的塔吊租赁费,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李强塔吊租赁费28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新疆沃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3元、邮寄费88.8元,合计1311.8元,李强负担970.8元,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1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李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一审提交沃德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尹某某签字认可的证明证实其塔吊于2013年10月23日停用的事实,因此一审不认定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租赁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遗漏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银海公司辩称,其认同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遗漏了违约金,违背法律规定,涉案租赁费与其无关;其上诉称,其于2011年承建涉案工程,但自2011年年底起未再承建,也未让沃德房地产公司或者个人挂靠,自2012年起未再参与涉案工程。涉案租赁费均发生在2012年之后,租赁合同、结算证明均没有其签字或盖章,一审仅凭其曾于2011年承建过涉案工程就判令其承担2012年、2012年期间的塔吊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涉案塔吊租赁费。上诉人李强辩称,上诉人银海公司于2011年承建涉案工程直至完工,不存在2011年年底起未再承建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李强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欲证实2013年10月,其去拆卸涉案租赁的塔吊,并书写了一份证明,证实涉案租赁的塔吊于10月23日停用,尹某某在该证明上签字。上诉人李强提交尹某某的证明,欲证实2013年9月6日至10月23日塔吊租金为26400元,2012年还欠57250元。上诉人银海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金与其无关。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尹某某本人未出庭不能证实证明的真实性。经审查,因何某证言不能证实涉案租赁的塔吊实际使用至10月23日,尹某某本人未出庭证实其签字就是对该证明的认可,且与上诉人李强2013年6月27日所写的收条反映的塔吊租赁期间不一致,与上诉人李强2013年6月27日所写的收条反映的塔吊拆卸时间也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确认;尹某某本人未出庭证实其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尹某某的证明不予确认。庭审中,上诉人李强申请放弃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强主张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塔吊在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3日期间供上诉人银海公司实际使用,故对其要求上诉人银海公司支付该期间塔吊租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强自愿放弃一审判决遗漏的违约金,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胥某某作为上诉人银海公司工地施工管理人员,其与上诉人李强签订塔吊租赁合同,是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故应由上诉人银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银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2011年年底起未再承建涉案工程,故对其关于涉案塔吊租赁费与其无关、其不应支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两种法律关系,故案由应定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案由不完整,但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邮寄费266.4元,合计2548.4元,上诉人李强负担1796元,上诉人新疆银海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远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