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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56号原告薛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生。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1年1月4日生。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迎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同年7月5日到灵宝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属于再婚。由于婚前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很多方面产生分歧,现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1月认识,于同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因感情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在庭后调解中,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但主张在某某村内宅院的七间房屋以及北田小区单元房一套,属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所建,要求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属父母所有,双方婚后无财产,不同意分割。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北田村内宅院房屋及北田小区单元房属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应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迎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