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行审终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世和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审终字第000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世和。上诉人张世和因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审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0年就对张世和进行了工龄认定,并办理了退休。张世和在2011年1月享受退休待遇时就已明确知道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主张26年工龄不予认定,并且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8月24日以及2011年10月26日以书面信访答复的形式三次告知张世和,对其主张的26年工龄不予认定。张世和在2014年6月23日写好诉状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并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世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世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局的皖访字(2013)B3166号不予受理告知单等材料足以证明了上诉人并没有超过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以当事人权利受到侵犯时计算,上诉人以前一直通过行政机关处理的,而且行政机关对本人信访均没有结论。上诉人是通过皖访字(2013)B3166号不予受理告知单才知道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3月31日、2011年8月24日以及2011年10月26日以书面形式三次告知张世和,对其主张的26年工龄不予认定。上诉人张世和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知道其诉权,其于2014年6月23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起诉滁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