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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明与胡兴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胡兴杰,朱军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3191号原告陈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凌燕,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杰,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被告朱军福,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原告陈明与被告朱军福、胡兴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兴杰、朱军福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诉称:2010年5月末二被告雇佣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六渡村、夏村及龙泉寺三处务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73229元,有二被告的会计李爱民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包括:夏村、六渡原告的带班工资30227元;龙泉寺用原告找的木工工资14472元,工人工资我已经自己垫付;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六渡村、房山卫生局干部培训中心工程款285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32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兴杰、朱军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末,胡兴杰、朱军福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六渡村、房山卫生局干部学校培训中心的工程进行施工。2011年12月22日,李爱民出具“陈明结算单”并签字,结算单上载明:“夏村、六渡带班工资30227元;龙泉寺用陈明木工120.6×120=14472元;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六渡村、房山卫生局干部培训中心工程款28530。现场负责人:徐经伟。工程承包人:胡兴杰。承包合伙人:朱军福。会计:李爱民。”2015年元月28日,徐景伟(与陈明结算单现场负责人徐经伟系同一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陈明的工资和施工班组的剩余工程款两位承包人胡兴杰、朱军福没有给他们付清,还有胡兴杰让施工班组去龙泉寺干活的工人工资也没有结算。”本案审理中,徐景伟到庭,其认可所出具的书面证明系本人书写,亦表示陈明结算单上的签名为李爱民所写。徐景伟述称:胡兴杰、朱军福二人系合作关系,徐景伟本人负责工程现场管理,李爱民是会计。胡兴杰、朱军福欠付陈明的具体费用以李爱民出具的“陈明结算单”为准,结算单内容属实。“夏村、六渡带班工资”是陈明作为技术员的工资。龙泉寺工程是陈明找木工去干的,结算单上是木工工资。陈明从胡兴杰、朱军福二人处承包六渡和房山区卫生局干部培训中心的部分工程,剩一部分工程款没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明结算单、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胡兴杰、朱军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胡兴杰与朱军福系合伙关系,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陈明向胡兴杰、朱军福处主张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六渡村、房山卫生局干部培训中心工程款28530元,该主张不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发生,陈明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陈明向胡兴杰、朱军福主张带班工资30227元,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陈明称龙泉寺木工工资14472元已由本人垫付,其向胡兴杰、朱军福主张该部分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兴杰、朱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明支付劳务费四万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五元,由原告陈明负担三百一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兴杰、朱军福负担四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