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黎明明、刘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刘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被告人刘某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辩护人张武,广东深鹏律���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0月10日被羁押,2014年10月11日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及辩护人张武、被害人毛世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刘某甲预谋通过在网上结识男子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2014年6月,黎某在qq上认识被害人毛某并加为好友,随后黎某化名“刘诗诗”以女性身份在qq上与毛某聊天,刘某甲则负责和毛某打电话通话,骗得毛某信任后称要与毛某谈恋爱、结婚,再假借各种理由前后八次向被害人毛某索要钱财,并要��某将钱转账给刘某甲银行卡,一共骗取毛某28500元人民币。毛某多次要求见面及索要照片被拒后,发觉被骗并报警,被告人黎某、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0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于2015年4月29日赔偿被害人毛某各贡损失人民币28000元,毛某对刘某甲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黎某、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毛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聊天、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银行卡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在案证据材料,被告人黎某、刘某甲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互相配合并分工负责,均系诈骗行为的积极实施者,均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张武辩称应认定刘某甲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称刘某甲自愿认罪并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占 香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