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执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殷某与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某,杨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2417号申请执行人殷某。被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陈某。申请执行人殷某与被执行人杨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殷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陈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垫诉讼费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1062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某、陈某名下车辆、银行存款、房产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经给付15000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912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志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