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吴作国与王成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作国,王成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94号原告:吴作国。被告:王成业。原告吴作国与被告王成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作国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定制水泥板货物,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王成业发送水泥板货物等共计人民币3961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其要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成业偿还原告拖欠货款396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凭证载明的货款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王成业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成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成业向原告吴作国购买水泥板,且被告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3961元未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作国货款39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成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