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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红石湾煤矿。法定代表人李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兴平,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出生,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副主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新建二路西(国税分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袁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与被上诉人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向原告购买“连接插销、无痕锻造三环链、五环链、九环链”等货物。同年12月8日、14日,原告分两次将被告订购的货物交付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给其集团公司物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无缝锻打三环链的说明》,该说明中认可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前述货物,并要求由被告单位物资公司给原告结算。之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6420元,截止到付清之日的利息40370元(利息按照年息6%,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4日,为40370元),合计376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就本案货物涉案标的,经原告申请由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由银川市兴庆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双方对该中心出具的银兴价(鉴)字(2014)006号价格认证报告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宁夏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后,认为原、被告提供鉴定的依据不充分,出具了宁价(函)字(2014)022号文件,终止复核鉴定。上述鉴定程序完成后,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被告均不认可前述鉴定结论,亦未就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在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3《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采购计划管理办法》与在其本案第三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2《神华集团文件》一份系同一证据,且证明目的也基本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被告购买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即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被告在本案第三次庭理中辩称未购买过原告的前述货物,给被告供应前述货物的单位为宁煤矿机公司而不是原告,被告未收过原告的货物的事实。因在本案前两次庭审中,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给其提供的上述所有货物,但认为上述货物应按照被告方物资公司的定价给原告支付货款136185元,故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的上述货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但因本案的买卖行为系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对价款有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3642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其购买该批货物时的市场价225800元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037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对此货款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要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25800元;2、驳回原告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原告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265元,由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7元。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购买连接插销、三环链、五环链、九环链等物品,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上述物品,被上诉人提出2011年12月8日、14日,被上诉人分两次将上诉人订购的货物交付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公司的任何货物。故提起上诉,请求:1、对(2014)灵民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不予认可,提出上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泰市新博源物资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没有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前两次庭审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没有收到货物,第三次才提出没有收到货物;二、一审中作鉴定时,区物价局去上诉人处,上诉人给物价局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三、上诉人供应科长与被上诉人公司员工进行过价格方面传真,被上诉人盖章后,传给上诉人,上诉人没有传给被上诉人;四、上诉人前期提供的规格不合适,被上诉人免费给产品连接插销重新进行制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过且未购买被上诉人连接插销、三环链、五环链、九环链等物品,给上诉人供应前述货物的单位为宁煤矿机公司,但上诉人在原审前两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给其提供的上述所有货物,仅对货物的定价问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元,由神华宁夏煤业集团红石湾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