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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孔令超与汪恒、王德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超,汪恒,王德葱,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如海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孔令超,男,195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胡剑,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恒,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德葱,女,汉族,1964年12月23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淝河路289号华中汽配大市场B1幢501室。法定代表人:汪恒,董事长。第三人:郑如海,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孔令超诉被告汪恒、王德葱、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如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超委托代理人胡剑,第三人郑如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恒、王德葱、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超诉称:原告孔令超与第三人郑如海(债务人)系朋友关系,2011年始由于第三人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整,第三人亦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2013年3月,第三人资金状况恶化后停止支付利息,截止目前已无力偿还本金。经协商,第三人提出原告可向三被告主张债权。经查,2011年7月8日,被告汪恒(次债务人)向第三人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3年2月28日被告汪恒向第三人出具一份确认函,对上述借款再次予以确认。截至起诉时止原告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汪恒借款均已到期。另,被告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出具承诺书,为第三人与汪恒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汪恒、王德葱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8000元,合计568000元(利息以约定月息2分,自2013年3月暂计算至2014年11月),以后顺延;二、判令被告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第一项诉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汪恒、王德葱、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第三人郑如海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孔令超与第三人郑如海系朋友关系,第三人郑如海因经营之需,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2011年9月15日向第三人提供借款共计40万元整,第三人并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条。第三人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并按月支付利息,需还款时提前10天预约,此据,郑如海,2011年5月10日”。第三人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孔令超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并按月支付利息,需还款时提前10天预约,此据,郑如海,2011年9月15日”。自2013年3月1日起,第三人郑如海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1年7月8日,被告汪恒向第三人郑如海及郑如海之妻佘正红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由被告汪恒向第三人郑如海及郑如海之妻佘正红出具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郑如海、佘正红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叁拾天,即2011年8月8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期内月息2%,如逾期不能全额还付本息,借款人按欠付款项额的千分之五按日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争议解决机关为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借款人:汪恒,身份证号6,2011年7月8日”。借条出具后,第三人郑如海于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付到汪恒账户200万元;同年7月9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付到汪恒账户110万元、95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汪恒向第三人郑如海出具一份确认函,确认函对被告汪恒向第三人郑如海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月利息5.5%计息,如不按约定时间还款及不能按时付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欠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20日,佘正红向第三人郑如海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委托书,2011年7月8日汪恒向郑如海、佘正红借款伍佰万元债权,现本人委托由郑如海全权处理,特此委托,委托人:佘正红,2014年1月20日,注:该笔债权及其相应权利交由郑如海享有”。另查明,被告汪恒与王德葱系夫妻关系。2014年被告汪恒、被告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第三人郑如海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因经营及公司开发项目需要,于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先后8次(计8张借条)向郑如海等人,借款人民币共计贰仟壹佰伍拾陆万肆仟捌佰贰拾叁元整,(小写:21564823元)本金,利息按2013年2月28日确认函约定从2012年12月30日起续延计算。现本人承诺以上借款本息如本人不能还完,由本公司自愿偿还结清(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恒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此承诺。承诺人: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汪恒”。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凭证、确认协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孔令超与第三人郑如海的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所涉第三人郑如海向原告孔令超借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汪恒向第三人郑如海及郑如海之妻佘正红借款500万元,由被告汪恒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回单在卷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对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叁拾天,借款期限于2011年8月7日届满。2014年1月10日,佘正红委托第三人郑如海对汪恒的借款全权处理并明确该欠款由第三人郑如海享有,第三人郑如海未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行使权利,系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且该怠于行使权利行为,无法偿还原告债务,对原告已造成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已届清偿期;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是基于当事人合同约定,而是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应同时满足上述四项法定要件。综上,原告孔令超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的全部要件,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孔令超请求次债务人汪恒直接向其清偿债务,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代位权的行使应以债权人孔令超的债权为限。被告王德葱与被告汪恒系夫妻关系,故对被告汪恒所负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汪恒、王德葱给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恒、王德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未清偿第三人郑如海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孔令超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安徽省恒广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汪恒、王德葱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0元,保全费33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40元,由被告汪恒、王德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爱桂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人民陪审员  凡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