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贾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重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系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月18日被逮捕,当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2)倴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贾某甲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唐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拥军出庭支诉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间,被告人贾某甲在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16.6亩耕地用于建设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的高炉。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此16.6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丧失,造成耕地破坏。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甲辩称,其于2003年已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720亩土地使用权,有冀倴国用(2003)第000174号、冀倴国用(2003)第000175号、冀倴国用(2006)第0606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冀倴他项(2003)字第2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其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9日被告人贾某甲及其侄子贾某甲乙共同出资成立滦南县鹏程钢铁制品有限公司,2002年5月1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贾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贾某甲乙。2003年1月20日该公司变更为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未变。2006年8月10日滦南县兴钢钢铁有限公司成为公司三个股东之一。2009年以前公司法人均为贾某甲乙,2009年鹏程公司法人变更为被告人贾某甲。2003年5月至6月,被告人贾某甲协调联系并以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承建珍稀食用菌加工(占地460亩)和彩涂钢板生产线(占地260亩)两个项目为名,从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预征耕地720亩用于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筹建钢铁厂。在未依法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2007年5月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在预征耕地西南角建设高炉一座,占用土地16.6亩。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该16.6亩耕地种植条件严重丧失,造成耕地破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2002年12月3日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甲。2010年4月15日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贾某甲;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0年3月29日。2、被告人贾某甲2012年1月5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0年3月29日,他组织成立了滦南县鹏程钢铁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是贾某甲乙,他说算。2002年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成立,法人是他。2002年5月14日滦南县鹏程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和贾某甲乙,贾某甲乙的法人,他实际控股。2003年1月20日滦南县鹏程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贾某甲乙,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控股。2006年8月10日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和贾某甲乙以及滦南兴刚有限公司。2009年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他。2003年因为治理环境污染,经县里及镇里协助征地720亩用于搬迁建新钢铁厂。都是他出面和政府协商联系征地事宜,贾某甲乙是他侄子,当时只有20多岁,他只是顶个名没有参与。地以唐山瑞德商城有限公司彩涂钢板生产线和珍稀食用菌加工的名义征的,他负责提供相关手续及盖章,然后交给政府负责办证。被告人贾某甲2012年1月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高炉是他组织筹建的。3、证人赵某2011年8月3日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份,他在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任村委副书记。镇里领导找本村村干部协调从村南征地700余亩。该地征用后,鹏程公司用于建厂。该地属耕地,现在已无法再种植农作物。征地手续是镇里负责办的,被征用土地有无合法用地手续不清楚,征地费全给了。4、证人张某甲2011年7月30日证言证实,她自2004年任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党支部书记,那时钢厂已经把村里的地占了。经她了解占了720亩,钢厂高炉占地在720亩内,不知道该占地有无手续。5、证人张某乙2011年7月31日、8月2日证言分别证实,2003年6月份,他在滦南县倴城镇西八户村任村党支部书记。县、镇有关领导找到他协调鹏程公司在他们村征地700余亩建钢厂的事,土地征用后鹏程公司用于建厂,钢厂高炉占地在700亩里面,在厂区西面。不知道征地有无手续,被征用土地是耕地,征用后已无法再种植。贾某甲没有参与征地。6、证人冯某2011年8月4日证言证实,他现任倴城镇土管所所长,2006年3月到该所上班,对鹏程公司征地的事不清楚,2011年7月22日倴城镇政府组织对鹏程公司非法占地进行复耕,现大部分占地已复耕,因高炉没有拆除,所以只剩下高炉那块地没有复耕。高炉占地大约20亩,在厂区的西南方向,该占地属耕地。7、证人刘某2011年7月31日证言证实,他在鹏程钢厂上班,负责厂区看炉。钢厂从2003年开时建设,高炉是2007年建成的,在厂区的西南角,大约占地十几亩。不清楚高炉占地有无手续。8、滦南县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6月18日对被告人贾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贾某甲称,鹏程公司在西八户村占用17亩地建设高炉,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9、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19日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高炉占地图证实,高炉占地面积16.6亩。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6月19日鉴定书证实,高炉占地地类111,为水田,属耕地。10、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28日关于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高炉用地情况说明证实,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占用倴城镇西八户村南16.6亩土地建高炉用地,无合法用地手续。11、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7月30日关于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16.6亩违法占地地类说明证实,经查,该地块从1989年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按省市地籍主管部门规定,没有合法权属来源的建设用地,按原地类掌握,该地块原地类111,属耕地。12、2012年1月6日滦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16.6亩违法占地现场勘验检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了16.6亩土地被占用现场的客观情况。13、2012年1月9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滦南县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倴城镇西八户村南16.6亩耕地破坏情况的认定意见的通知》证实,滦南县鹏程实业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该宗地建高炉的行为发生于2007年5月,依据当时滦南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一2010年),滦南县鹏程实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耕地16.6亩,工程建筑密度大,地面用矿渣铺垫,平均厚度一米左右,耕地种植条件严重丧失,造成耕地破坏。14、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2年1月8日证明证实,经查阅档案,冀倴国用(2003)第000174号、冀倴国用(2003)第000175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局无相关登记。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滦南县企业占地登记表(复印件)证实,2003年滦南县企业占地使用证号从1号至185号,表格中使用证号174、175为两行空白表格,“领证人签字”项下注明“空号”。滦南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经查档,该局从未颁发过冀倴国用(2003)第000174号、冀倴国用(2003)第000175号两个土地使用证。15、滦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6日证明证实,经查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台账及相关档案资料,未查到冀倴他项(2003)字第2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登记档案。16、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建厂用地交款手续及土地使用情况报批手续等书面材料。17、唐山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贾某甲1968年3月15日出生。本院认为,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谎报土地用途,未经法定程序审批,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造成了耕地毁坏。被告人贾某甲作为滦南鹏程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关于已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720亩土地使用权,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贾某甲提供的冀倴国用(2003)第000174号、冀倴国用(2003)第000175号、冀倴国用(2006)第060693号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本院无法予以核实;同时滦南县国土资源局证实,经查阅档案,冀倴国用(2003)第000174号、冀倴国用(2003)第000175号两个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该局无相关登记,该局从未颁发过冀倴国用(2003)第000174号、冀倴国用(2003)第000175号两个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无合法使用权;被告人贾某甲虽提供了冀倴他项(2003)字第28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但滦南县国土资源局证实,经查阅2003年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台账及相关档案资料,未查到该证书相关登记档案。故被告人贾某甲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贾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昌进审判员郑振林审判员张秀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海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