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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那肖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肖,四川省绵阳市人。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肖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利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那肖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圣水三队79幢3楼4号彭某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租房外,见房门未锁,遂进入室内将彭某某放于卧室内价值人民币540元的黑色“宏基”牌台式电脑显示器和黑色组装电脑主机、挎包1个及内装人民币6.8元的白色包装盒1个盗走,当逃至绵阳市涪城区跃进北路“尚艺造型形象沙龙”店外时,被彭某某及同事挡获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那肖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刑事照相、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那肖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那肖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那肖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那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