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临安协和医院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别克小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江桥路追发发艺理发店门口出发,后沿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2时24分许,被告人林某驾车行至钱王街与江南路路口附近路段,因驾驶操作不当,驾车撞倒道路中心隔离带后冲向对向非机动车道,与被害人毛某停在道路南侧泊位的浙A×××××号本田商务车、被害人潘某停在人行道上的浙A×××××号大众轿车及设施牌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设施及3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林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9mg/100ml。后被告人林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被告人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9mg/100ml。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家属已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强制措施凭证、发票、谅解书;证人陈某、潘某、毛某、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光盘及视频刻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