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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子琪与张思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琪,张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261号原告王子琪。法定代理人王泉龙。被告张思军。原告王子琪与被告张思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琪的法定代理人王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琪诉称,2014年5月17日22时许,原告母亲王小垒与被告张思军在双方租住的房屋内发生口角,后被告将王泉龙与王小垒之女王子琪的右面部及右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元、护理费36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500元,共5030元。被告张思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2时许,在潍坊市寒亭区友谊路国税局家属院2单元302室内,被告张思军因琐事将同居女友王小垒的女儿王子琪的右面部及右耳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5月18日0时入住潍坊市寒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右耳外伤、耵聍栓塞(右),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22日,原告到潍坊市妇幼保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2014年6月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王子琪之伤属轻微伤,原告支出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2014年6月10日,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城西派出所做出寒公(城西)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思军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泉龙护理,王泉龙系潍坊恒联浆纸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4年2-4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392.91元[(3524.36元+3535.10元+3119.27元)÷3]。经核实,原告王子琪因受伤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170元、护理费339.29元、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共计1809.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潍坊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法医伤情鉴定费收据一份,户口本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17日,被告张思军在潍坊市寒亭区友谊路国税局家属院2单元302室内对原告王子琪进行伤害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出的医疗费1172.08元,有医院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愿主张117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339.29元(3392.91÷30天×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情检验鉴定费300元,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子琪的损失共计1809.29元(1170元+339.29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思军赔偿原告王子琪医疗费、护理费、伤情检验鉴定费共计1809.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思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