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龙滨与李建龙、何立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滨,李建龙,何立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李龙滨。诉讼代理人李伦,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龙。被告何立兵。原告李龙滨与被告李建龙、何立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李龙滨于2015年3月2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滨的诉讼代理人李伦,被告何立兵、李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滨诉称,原告李龙滨和被告李建龙因故发生矛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龙滨和被告李建龙约定在里则办事处宏牧饮料厂门口见面商谈。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李龙滨到达约定地点后,遭被告李建龙及其纠集的何立兵等人围殴。原告李龙滨身体多处受伤,随后在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数日。事件发生后,原告李龙滨向滨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李建龙、何立兵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原告李龙滨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却没有得到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龙、何立兵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李建龙、何立兵辩称,被告李建龙、何立兵对原告李龙滨所述遭殴打致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李龙滨请求赔偿的项目中有关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和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滨与被告李建龙素有矛盾。2014年10月31日,原告李龙滨与被告李建龙约定在里则办事处宏牧饲料厂门口附近见面商谈相关分歧。当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李龙滨到达后,被告李建龙与其招集到此的被告何立兵等人即对其进行围殴。原告李龙滨受伤,随即在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14天,之后在院外休养数日,支出医疗费4017.12元。根据原告李龙滨主张,并由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确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017.12元(凭医疗费单据认定),2.护理费246.25元(49.25元/天×5天=246.25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150元),4.交通费1000元(赴医院门诊就医5日产生交通次数10次×100元/次=1000元),5.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86.5元(49.25元/天×治疗休养期间18天=886.5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299.87元。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龙、何立兵故意殴打原告李龙滨致其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建龙、何立兵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原告李龙滨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收的收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龙滨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本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予证实,此主张及所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龙滨系农村居民,故本院参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水平和人均消费支出水平计算其误工收入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龙赔偿原告李龙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9.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何立兵就前款规定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龙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龙、何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