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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金影与刘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刘某甲,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没有感情,婚后没有子女。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没有存款,现原告请求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如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去除花销共计返还157,189.40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自结婚后打过原告两次,并出具的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并出口辱骂原告母亲。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兰西县燎原乡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本村村民刘井彬家因儿子结婚,欠外债很多,家庭贫困,情况属实;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刘井彬、刘井涛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用于土地承包;证人刘某乙,证明被告父亲刘井彬因被告结婚过彩礼在刘井春处借款3万元,因给原告过彩礼18万,被告家借了很多钱;证人熊某某,证明在2014年农历9月25日,被告父亲刘井彬因被告结婚过彩礼在刘井春处借款3万元,证人当某某在场;证人刘某丙,证明在2014年农历9月25日,被告父亲刘井彬因被告结婚过彩礼在刘井春处借款3万元,证人当某某在场。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是被告书写,但是是被告开玩笑书写的,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没有异议;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至五有异议,原告对此事不知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内容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二,是被告书写,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三、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对该视听资料存有疑点提出反驳证据,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四、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一,系县燎原乡人民政府证明,应予采信;五、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二,提供贷款证明系用于土地承包,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六、被告所举示的证据三至证据五,系法庭调查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介绍不长时间,于2014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打仗,夫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子女,没有财产、债权及债务。原、被告结婚登记时,过彩礼180,000.00元,被告认可原告为筹备婚礼花费及婚后生活花费等共计30,810.6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给付彩礼及给付彩礼的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动手,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原、被告婚后生活几个月,且彩礼的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对被告请求返还的彩礼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认可的花费,应予从彩礼中扣除。对原告婚前置办婚礼用品等花销,及婚后够买衣服等日常生活开销花销虽没有票据提供,但根据习俗及基本日常生活需求,应给予适当的支持,在彩礼中扣除。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对双方当事人都造成影响。结合以上事实综合认定,支持返还80,00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80,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景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