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异字第2号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李俊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春刚,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泰楼21层。法定代表人葛青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东,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欣,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法定代表人丁景平,经理。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丁景石,经理。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烟台分行)对本院(2014)高执字第279-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下属的莱州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78010100200179759的账户内的存款。兴业银行烟台分行对本院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兴业银行烟台分行的异议称:2013年12月5日异议人与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及丁景石等人签订兴银烟承联保字2013-600号《联保合同》、兴银烟承联协字2013-600号《联保协议》。根据《联保合同》第八条约定,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20万元作为保证金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第四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2014年6月5日,在上述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异议人与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兴银烟借字2014-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异议人认为,结合《联保合同》的约定,并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异议人对20万元的质押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法院解除对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质押在申请人处的20万元质押保证金的冻结措施。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兴银烟承联保字2013-600号《联保合同》、编号为兴银烟承联协字2013-600号《联保协议》、保证金到账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保证金划款通知书、兴业银行担保合同下柜凭证、编号为兴银烟借字2014-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莱州金泰兴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支持其异议理由。本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韩锦洲、李桂杰、丁景石签订兴银烟承联保字2013-600号《联保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第五条约定:各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八条约定:一、联保体各成员应按债权人要求将如下保证金存入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本保证金为定期保证金,保证金存管理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四、保证金存管期间,按年利率3.0%计息。五、联保体各成员委托债权人对保证金进行监管,在联保体全体成员未完全清偿全部债务前不得支取。若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融资款项时,联保体各成员同意并授权债权人直接扣划任一联保体成员的保证金用于偿还债权人债权,承诺不要求债权人先行使其他任何担保权利。六、债权人扣划保证金用于偿还债权人债权的,联保体成员应自保证金扣划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补足至本条第一款约定的保证金数额。若被扣划保证金的联保体成员无法自行补足的,则联保体其他成员应代为补足。合同第十条约定:八、各担保人如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联保体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各担保人在此授权债权人从各担保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上直接划收相应款项。同日,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签订兴银烟承联协字2013-600号《联保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当乙方任一成员未按与甲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或甲方根据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融资款项时,甲方有权扣划乙方任一成员的联保保证金用于偿还甲方债权。不能足额清偿债务的,由乙方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5日,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与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烟借字2014-2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第九条约定:编号兴银烟承联保字2013-600号的《联保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莱州市神洲机械有限公司、莱州市华奥机械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丁景石、韩锦洲、李桂杰。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将人民币20万元打入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下属的莱州支行名称为:兴业银行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378010100200179759的账户内。2014年6月5日,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下属的莱州支行向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及青岛宏翔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高商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青岛宏祥鑫龙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安和乐利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在兴业银行烟台莱州支行378010100200179759账号内人民币2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之间有贷款业务,包括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在内的联保体以金钱质押向异议人提供贷款保证。双方签订的兴银烟承联保字2013-600号《联保合同》第八条约定:联保体各成员应按债权人要求将如下保证金存入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将保证金20万元打入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下属的莱州支行名称为兴业银行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保证金户,账号为378010100200179759的账户内。异议人作为该保证金账户开户行对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该联保合同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兴业银行烟台分行主张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账户为保证金账户,要求解除该账户冻结措施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执行异议成立;二、中止对被执行人莱州金泰兴钢制容器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378010100200179759的账户内保证金20万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 兵审 判 员 刘少梅代理审判员 贾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德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