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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俞沛宏与钟毅、杨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沛宏,钟毅,杨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495号原告俞沛宏。被告钟毅。被告杨春芬。原告俞沛宏诉被告钟毅、杨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沛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杨春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沛宏诉称:被告钟毅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借条出具后,原告当日将借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毅至今分文未还。同时,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俞沛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含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钟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钟毅、杨春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被告钟毅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2年3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为2分,按月支付;如甲方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需按未还款额每日4%计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诉讼管辖法院为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上述款项由案外人钟伟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钟毅借款50000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钟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钟毅、杨春芬于1995年8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钟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钟毅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鉴于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杨春芬在原告起诉后既未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毅、杨春芬返还俞沛宏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钟毅、杨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钟毅、杨春芬负担。该款俞沛宏同意钟毅、杨春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杨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