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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市金达昌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074号原告济源市金达昌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江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泽,董事长。原告济源市金达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昌物资公司)诉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克井二矿煤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昌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济克井二矿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和被告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约定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232800元转移给其公司。2014年8月15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债务减免及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欠其公司货款232800元,在该欠款基础上给被告减免债务23280元,并约定减免后的债务20952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否则按减免前的债务履行。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付清欠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减免前的债务数额支付其公司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其公司192800元未付。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9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1份,证明三方存在三角债务关系,经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232800元。2、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务减免及清偿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确认债权数额为232800元,其公司同意在此基础上减免23280元,减免后被告欠原告209520元,双方约定该债务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逾期按减免前的232800元支付。3、银行收款回单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0日付款1万元、2015年2月16日付款3万元,共计付款4万元。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及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河南省济源市矿用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32800元转移给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债务减免及清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232800元,原告同意减免全部债务的10%即23280元,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按原告减免后的数额209520元分次向原告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减免前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原告30000元,共计付款4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债务减免及清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减免后的债务数额20952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全部履行债务,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减免前的欠款数额232800元计算欠款,符合双方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原告的400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款项为192800元。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另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源鹤济克井二矿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金达昌物资有限公司192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6元,减半收取2128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豫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