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伟军与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立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伟军,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立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伟军,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常平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升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章,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立忠,男,汉族,1957年8月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杨伟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杨伟军、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建安公司)和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厦混凝土公司)三方,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由铁厦混凝土公司负责供给混凝土,用于美蘭城D地块工程,铁厦混凝土公司委托杨伟军与实华建安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办法为每月按90%结算一次,余下10%封顶后全部结清,如没封顶年底付清,实华建安公司如未能按时结付货款需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赔偿金为所欠货款金额5‰每日,直到货款全部结清。铁厦混凝土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总价款为3060570元,杨伟军自认结算收到1637860元,其中通过转账结算120万元。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集团公司)和实华建安公司系美蘭城D地块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唐立忠与实华建安公司系挂靠关系,唐立忠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建。原审法院认为:杨伟军与实华建安公司、铁厦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杨伟军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但其与实华建安公司进行结算的权利是基于铁厦混凝土公司的委托,是因铁厦混凝土公司的授权而产生的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其不享有请求给付货款的权利,故对于杨伟军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杨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4元,由杨伟军负担。上诉人杨伟军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实华集团公司、实华建安公司、唐立忠共同偿还货款1422710元,并依欠款金额按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二、实华集团公司、实华建安公司、唐立忠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杨伟军不享有请求给付货款的权利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3、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在明确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错误的以主体不适格的理由驳回杨伟军的原审诉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实华集团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杨伟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诉讼权利。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铁厦混凝土公司进行供货,因此应由铁厦混凝土公司进行诉讼给付货款权利。杨伟军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进行诉讼。2、实华集团公司作为发包人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拨付到位,并且是多付了工程款。因此作为发包方已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伟军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实华建安公司辩称:不同意杨伟军的上诉请求。杨伟军起诉实华建安公司所依据的是杨伟军、铁厦混凝土公司及实华建安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杨伟军是铁厦混凝土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享有给付货款的权利。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如果实华建安公司承担责任,也应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唐立忠未作答辩。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实华建安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现授权田某某负责对铁厦混凝土公司所供商砼数量、质量进行验收和签证工作,其他人员验收和签证无效。2015年3月30日,铁厦混凝土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铁厦混凝土公司就与实华建安公司、杨伟军所签订的对实华美阑城D地块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说明:本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义务均归杨伟军个人,均由杨伟军个人独立行使。铁厦混凝土公司不再就此补充协议对实华建安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实华建安公司与铁厦混凝土公司、杨伟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买受人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实华建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田某某代表实华建安公司接收商砼,田某某接收了商砼,并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受人是实华建安公司。因此,实华建安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实华建安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实华建安公司应给付货款1422710元。关于实华建安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实华建安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货款,如未能按时支付,则以所欠货款金额按每日5‰计算赔偿金,直到货款全部结清。而实华建安公司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实华建安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实华建安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赔偿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金额1422710元为基础,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422710元的30%。关于实华建安公司给付货款相对人的确定问题。因铁厦混凝土公司、杨伟军作为一方合同主体与实华建安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提供商砼,而铁厦混凝土公司又明确出具说明将合同的权利义务都交给杨伟军,铁厦混凝土公司不再就双方签订的合同主张任何权利,因此杨伟军主张权利,具备主体资格。故实华建安公司应将货款给付杨伟军。关于实华集团公司、唐立忠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一节,因实华集团公司、唐立忠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实华集团公司、唐立忠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伟军货款一百四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元;三、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伟军货款的违约金(从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一百四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元为基础,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一百四十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元的百分之三十);四、驳回上诉人杨伟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零四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六百零四元,共计三万五千二百零八元,由被上诉人辽宁实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