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长乐诉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乐,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00209号原告陈长乐,又名陈国强,男,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妙珍,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建设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程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长乐诉被告电业公司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乐及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乐及委托代理人杨妙珍、被告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长乐诉称,2014年6月1日,原告在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一街的一个煤球厂内搭棚,原告被高压线击中倒下,是一个工友上去扶住了原告才免于从高空掉下,原告被电击昏后送往沁阳市胃肠病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10%),深Ⅱ°—Ⅲ°;左手掌、右手中指Ⅲ°烧伤。共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90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出院在家康复治疗。事情发生后,原告因伤势严重,忙于抢救治疗,在7月1日原告家人向电业公司反映,该公司负责人说必须进入法律程序。原告陈长乐认为,作为电力设施的所有人,被告负责管控该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安全运行职责。因被告在居民区内使用的线路未按规定使用防护功能,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意识到其错误后,将该段高压线换成有防护的皮线。由于被告管理不当,设施存在隐患,也没有警示标,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被告的高压线路击伤的事实,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电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6886.12元。被告电业公司辩称,为陈长乐诉答辩人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陈长乐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我公司在接到陈长乐的《民事起诉状》之前,从没有听说我公司的高压线发生过任何电击事件,作为原告的陈长乐也从没有向我公司报过案。因此,我公司认为陈长乐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事实根据。第二、如果陈长乐真的被高压线触电受伤,我公司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为:1、我公司对陈长乐的伤害没有过错,不是公司的高压线主动掉下来击伤了他。2、根据《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在高压线下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不得施工。陈长乐在没有批准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属于违法行为。3、陈长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路的危险性,仍自甘风险,造成自己的伤害,后果应自负。4、电力设施的管理和警示功能不是我公司的法定职责,我公司仅是一个供电企业,不应承担因管理和警示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因陈长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造成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长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是被电业公司经营的高压线击伤;2、如果原告是被高压线击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长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3、三个证人证言以及和××的证言的证明对象2014年6月1日原告和和××同在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一街的一个煤球厂内搭棚,二人站在架杆上安装角铁时,原告手中的角铁碰到了旁边的高压线,由于高压线是明线,而非皮线,直接把原告击倒,事发后,电业局将明线换成了皮线。被告公司没有严格依照规定对居民区的高压电线进行管理,将应当安设“皮线”的区域用“明线”代替,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没有竖立任何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安检义务,造成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遭遇电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15页、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3页、沁阳市怀府医院药费单据1页、每日清单1页,以及在东关卫生所的后续治疗费1页。拟证明原告被电击后被送至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右手、右手掌严重烧伤,住院35天,花19000元,期间由其妻子、女儿在旁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按时换药;注意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即原告出院后会产生继续治疗费。5、赵××的户口本一份以及结婚证明,拟证明赵××是原告的妻子,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护理,是非农业户口。6、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页以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因被高压线击中,造成身体多处电击伤,经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7、索尼爱立信手机发票1页,拟证明原告被电击伤时导致手机摔落毁坏,价值2650元。8、交通费单据4页,拟证明原告为看病支出交通费680元。9、照片3页12张,第1、2页说明原告因电击受伤后的财产损失。第3页说明事故现场的电线与房子的距离,还能显示被告的电线杆还存在,后换成皮线,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状况。通过3页12张照片更加说明了原告受伤的地点、现状和原告没有过错的原因。这些财产损失真实可信,是事故发生时造成的,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法庭应予支持。被告电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电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认为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均是在事情发生之后才到的现场,三证人所看到的仅是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当时现场的线路并没有掉落,也没有直接和原告接触,反而是原告的证人自证是原告的角铁触碰了线路,可见线路方没有过错,过错的是原告本人;原告的三个证人不能证明上边的线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高压线,法律上规定的高压线是1000伏以上的线路;对于电力设施的管理和警示义务,根据电力法的规定,属于电力管理部门即工信局。因此原告以高压线路管理不当没有警示标记为由,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来主张,不应向我公司供电企业主张,所以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怀府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和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对东关卫生所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盖章,没有处方;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计算护理费应计算一人,只计算住院期间;对证据6保留意见;证据7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手机的损失是一个间接性损失,而且手机不是全损,不在损害赔偿的范围;证据8,原告在沁阳住院,请法院酌定。证据9,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认为这些照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侵权关系,也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价值及原因。对电线杆还存在是客观情况,如原告与照片上高压线发生接触的话,那也是由原告主动行为导致的,可见有过错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在沁阳市怀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923.90元和出院治疗花费898元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1张,被告未发表意见,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无明显瑕疵,可以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原告经本院释明,不提出对该物品的鉴定,原告不再主张该项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9,显示目前该高压线路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陈长乐受薛××雇佣,每天工资150元,在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一街鑫龙轻钢龙骨厂内搭设7米彩钢棚,原告从事电焊工作,在施工中传递6米角铁时被与墙外的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经营的“柏一”支线10千伏高压线发生触碰,原告被击伤,干活的工人和××将其扶起。原告被电击昏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烧伤(面积10%深Ⅱ°—Ⅲ°10%;右手掌、右手中指Ⅲ°)烧伤,共住院34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923.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城镇居民,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898元。经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9月10日焦作太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长乐构成9级伤残,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陈长乐不追加薛××为被告参加诉讼,也不让薛××承担赔偿责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一、原告受伤是否是被高压线击伤。被告电业公司在答辩中称,否认该公司经营的高压电将原告击伤。本院调查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受伤是被电业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击伤所致,因此被告电业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如果原告被电业公司经营的高压线击伤,被告电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该条法律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经营者,经营者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设备拥有支配权并享受经营利益的人,高压电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电业公司而不是其该设施所有权人和主管机关,因此本案被告辩称其不是电力设施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只有损害是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的原告不存在故意,该事故不是不可抗力造成,因此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电业公司作为10kv高压线的经营者,其未举证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责任为50%。原告陈长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电业公司经营的10千伏高压线与原告工作的场所之间设置有隔离围墙,原告从事彩钢棚搭设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其在施工中也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在传递6米角铁时,未对上空的10kv高压线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角铁触碰高压线,因此原告对触电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责任为50%。三、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19821.9元。2、误工费6140元。2014年6月1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9日(定残前一日),共10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00天=6140元。3、护理费2087.6元。原告住院34天,由其妻子赵××护理,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34=208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根据河南省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每人每天30元标准进行计算。30元/天×34天=1020元。5、营养费34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0元/天×34天=340元。6、交通费680元。7、伤残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按照2014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共计120381.6元。被告电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019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电业公司共计应支付原告631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长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90.8元。二、驳回原告陈长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原告陈长乐负担1419元,被告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负担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华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司萌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