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一初字第0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三其与沈建文、齐东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474号原告:黄三其,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文,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齐东启,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三其诉被告沈建文、齐东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小虎、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文、齐东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其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沈建文驾驶皖H×××××号大货车在同安南路与昌平路口和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肇事车辆皖H×××××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因被告沈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元(暂定,鉴定后再行增加)。2015年1月8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248659.65元。被告沈建文未作答辩。被告齐东启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其他的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皖H×××××号车辆造成,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有异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按每日10元计算为630元;误工费应按每日66.80元计算180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3时10分,原告黄三其驾驶车牌号为皖H×××××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文昌街道办事处同安南路与昌平路路口时,被一辆由北向南同向行驶的大型车辆擦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3日,支出医疗费26560.05元,其中被告齐东启垫付8237.27元,出院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脾破裂;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侧肺挫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三、左侧第1-3腰椎横突骨折,四、多发性皮肤挫伤,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408810201403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皖H×××××号平板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同时查明,原告黄三其自2010年起在桐城市永久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吃住于该公司,自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一年,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该公司位于桐城市新渡镇镇区。被告齐东启系皖H×××××号平板挂车的车主,被告沈建文系其雇佣的司机。另查明,2015年12月4日,经原告黄三其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以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因脾切除后构成八级伤残、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续治疗费约13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以该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违反规范且不合理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第一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第一鉴定人王学良到庭接受了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的质询。审理中,原告表示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后,愿意返还被告齐东启垫付的医疗费8237.27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黄三其在桐城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桐城市城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桐城市神龙商贸经营部的摩托车修理及配件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保险单、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6月13日13时10分,原告黄三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同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时,被一红色平板车辆的右侧后部刮擦倒地受伤,肇事车辆因未发觉而离开事故现场,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路人报警后至现场予以处理,并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上截取了发生刮擦的车把(车把上留有肇事车辆车身的红色油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交警部门通过走访排查,确定被告沈建文驾驶的皖H×××××号平板挂车系肇事车辆,并从该车提取了车身油漆。沈建文2014年6月18日在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于2014年6月13日13时左右曾驾驶皖H×××××号平板挂车经过本市同安南路与昌平路交叉路口(即原告事故发生地),且经过路口前未见有摩托车倒地,经过后,通过后视镜发现后面倒了一辆摩托车。同日,被告沈建文向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的书面申请中认可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不做漆片比对鉴定,作为车主的被告齐东启亦在申请报告上签名确认。据此,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第3408810201403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建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向被告沈建文发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建文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08810201403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案涉交通事故的办案警察及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制作时间“2014年6月14日”均作出了系笔误的书面说明,被告沈建文亦认可该认定书是2014年6月18日作出,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提出交警部门在2014年6月18日确定肇事车辆,却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如何计算。原告提供了桐城市永久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工资表,故依据同行业工资标准116.15元/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0906.14元(116.15元/日×180日)。桐城市永久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吃住在该公司,该公司位于桐城市新渡镇镇区,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提出应按每日66.8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是否合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同时也认可是用于康复治疗;第一鉴定人到庭接受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质询时的答复,亦表明后续治疗费是用于康复治疗,该项费用不必然发生;至作出判决之日,该项费用仍然没有发生,故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造成了损失,原告也确为摩托车修理支出8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仅以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经过其评估也没有经过定损,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无法对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摩托车及时进行处置,向桐城市城北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保管费(即停车费)34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提出停车费系间接损失而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黄三其受伤是被告沈建文驾驶车辆不当所致,被告齐东启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建文系被告齐东启雇佣的驾驶员,其从事雇佣活动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皖H×××××号平板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也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皖H×××××号平板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亦投保了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可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26560.05元(含齐东启垫付的82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日×20元/日)、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护理费9090元(90日×101元/日)、误工费20906.14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47929.60元((23114元/年×20年(0.3﹢0.02))、鉴定费2660元、车辆修理费820元、施救及停车费520元,合计212345.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黄三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为222345.79元,由被告齐东启赔偿鉴定费266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1108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620.0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其他损失69245.7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三其1208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98865.79元,合计219685.79元。二、被告齐东启赔偿原告黄三其鉴定费2660元。三、原告黄三其返还被告齐东启垫付的医疗费8237.27元。四、驳回原告黄三其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被告齐东启负担2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注:二审上诉中)审 判 长 李 辉审 判 员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胡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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