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辩护人陆俊炜、向琨,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向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闵行区富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松公路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避让正在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通行的行人何某某,致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将何某某撞倒在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即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亲属范甲、范乙的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案发简要经过、ll0接警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旭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