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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75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社县。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阳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孙志峰,阳泉市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玲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晋C×××××号小型轿车行至郊区×××路段时,分别与韩某某驾驶的晋C×××××号轿车、王某某驾驶的晋C×××××号轿车相撞,致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教训深刻,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提供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签名的体谅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共计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负气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晋C×××××号小型轿车行至郊区老虎沟路段时,先后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晋C×××××号轿车、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晋C×××××号轿车相撞肇事,致车辆部分受损。经鉴定:从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22时30分许,我驾驶晋C×××××号轿车从荫营中兴岗去往荫营矿方向,行至老虎沟口时,突然从我右边上来一辆车撞了我的车前保险杠,对方车也没停,继续行驶,我尾随其到达荫营矿,该车掉头往下走,到中兴岗红绿灯时,又撞上了另一辆车,我就没有追对方车了。另一辆车就开始追他,对方被撞的车就报警了。我的车被撞时,对方车的后保险杠掉在了事故现场,我就把他的后保险杠拉到我后备箱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22时左右,我驾驶晋C×××××号轿车从阳泉到老虎沟,对方车辆从荫营镇政府由西向东右拐撞我车上,对方撞了以后倒了下车,然后往阳泉方向走了。后来我就报了警。对方车号是晋C×××××号,灰色,三厢夏利。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乘坐郝某某驾驶的车辆先后两次发生碰撞的事实。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实了2015年1月16日0时45分被告人在阳泉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血进行化验的事实。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5)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郝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郝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基本情况。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出警民警将被告人郝某某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的事实。侦查机关提供的协议书证实了事故三方达成协议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交警部门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5日晚上19时左右,我和老周喝的酒,由于心情不好,喝多了。老周将我送回家后,我自己驾驶汽车不知道又去哪了。发生了什么不知道,怎么来的交警队也不知道。因为和家人吵架,我就开上车没有目的地闲逛。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考虑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史祥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