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与周刘村、吴旭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周刘村,吴旭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20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迎晖路**号。诉讼代表人:朱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静。被告:周刘村。被告:吴旭锋。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与被告周刘村、吴旭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吴伟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吴旭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刘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诉称:2011年9月12日19时45分许,王其然驾驶浙K×××××号轿车从丽水驶往青田高湖方向,途经330国道69KM+100M路段,与被告周刘村驾驶的属于被告吴旭锋所有的浙K×××××号二轮摩托车(搭剩黄存学、张忠义二人,被告周刘村驾驶摩托车时属醉酒且未取得驾驶证)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浙K×××××号车上的司乘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其然和被告周刘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其然驾驶的浙K×××××号轿车向原告投保了车损险等保险。后因被告方联系不上,王其然要求原告先行赔付本车损失18447元,2011年12月15日,王其然向原告办理权益转让书后,原告向王其然先行赔付了18447元损失。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其中10223.5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16447元由被告承担50%即8223.5元,共计10223.5元)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款已由原告先行赔付,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垫付款102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刘村未作答辩。被告吴旭锋辩称:我的摩托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周刘村开去的,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辆保险理算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其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周刘村无证并醉酒驾驶摩托车,造成案外人王其然的财产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应根据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作为案外人王其然所有的车辆的保险人,已按财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了相关损失,因此,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其然向被告周刘村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刘村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赔偿款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登记车主吴旭锋承担赔偿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吴旭锋在该次事故中并未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刘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刘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代偿款10223.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刘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