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八方来客商行”、“路宝万商行”等淘宝网店,向平阳县等地销售“万宝路”等品牌的卷烟,总计销售额人民币1786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郑某乙、邵某、王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远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韵达快递1900751695371单号信息,照片,证明,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违反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Hasee笔记本电脑1台、“万宝路”香烟4条、银行卡2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