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陆运朝、姜姚姚与左乃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运朝,姜姚姚,左乃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运朝,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姚姚,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业诚,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乃崧,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陆运朝、姜姚姚因与被上诉人左乃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4日,陆运朝因需资金周转向左乃崧借款20万元,对此有陆运朝签名确认的一张借据交左乃崧收执为证,借据的内容为:“本人陆运朝因现金周转困难,现向左乃崧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定于2014年5月25日还清”,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逾期后,左乃崧以陆运朝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陆运朝、姜姚姚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判决之日止)。另查明,陆运朝与姜姚姚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陆运朝与姜姚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陆运朝主张本案借款虽然是其经手所借,但实际使用人是其老板娘梁焕娇,因此认为本案的借款不应由其偿还。左乃崧则认为,本案是陆运朝向其借款,不是梁焕娇向其借款,陆运朝应清偿借款本息给左乃崧,陆运朝借款后转账给何人与左乃崧无关。原审认为:陆运朝向左乃崧借款20万元,有陆运朝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且陆运朝亦确认左乃崧已将借款20万元汇入了其账户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左乃崧请求陆运朝偿还借款20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诉讼中,陆运朝虽然主张其不是上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已按照实际使用人梁焕娇的指示将帐户内的20万元全部转到指定的账户,但陆运朝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推翻其与左乃崧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仅是陆运朝所主张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陆运朝以此为由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理据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借据上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25日前还清借款,故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陆运朝在与姜姚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左乃崧的上述债务,本案中,姜姚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左乃崧与陆运朝明确约定为陆运朝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财产约定制且左乃崧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姜姚姚对陆运朝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姜姚姚不同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充足的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陆运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左乃崧;二、姜姚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陆运朝、姜姚姚共同负担。上诉人陆运朝、姜姚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5月15日当天,上诉人陆运朝的老板娘(梁焕娇)打电话说要拿上诉人陆运朝的车抵押给左乃崧借点钱来周转几天。因时间只是十天,而且是老板娘开口,陆运朝不帮忙怕在公司日后难以面对,日子会不好过。上诉人陆运朝答应老板娘借车给她抵押借款,将车和车的相关资料交给左乃崧,签了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据。左乃崧将20万元转账给陆运朝后,陆运朝按照梁焕娇的吩咐把20万元马上转到梁焕娇指定的账户上。左乃崧没有经过陆运朝的允许使用抵押车辆,而且还发生了严重的交通意外,将抵押车辆严重损坏。二、上述借款是梁焕娇所借,20万元也是梁焕娇使用,与姜姚姚无关,姜姚姚完全不知情,该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不应由姜姚姚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陆运朝因老板娘借款一事,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及非法集资刑事拘留(后检察机关认定上诉人诈骗罪不成立被无罪释放),在上诉人未能收集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在阳江市看守所开庭审理。原审在未查清楚该笔款项的去向及实际谁在背后控制该笔款项、梁焕娇是否涉嫌诈骗被上诉人或向被上诉人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匆忙判决。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乃崧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陆运朝向被上诉人左乃崧借款20万元,有陆运朝立写的借据为凭,且陆运朝亦确认左乃崧已将20万元汇入其帐户,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足以认定。陆运朝主张其已将借款转入梁焕娇指定的帐户,实际借款人是梁焕娇,陆运朝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陆运朝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如何使用,是其个人支配问题,并不影响其与左乃崧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陆运朝作为债务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陆运朝与姜姚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姜姚姚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上诉人陆运朝、姜姚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关 衡 勋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