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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代某、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盘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绰号“阿广”),农民,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盘某(绰号“大宝”),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绰号“萱萱”),农民,住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盘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陈某、盘某及辩护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在兴安县城郊红卫村委会桑木田盘家村25号被告人盘某家中,被告人代某、盘某、陈某商量盗窃助力车卖,当晚,由被告人代某开一辆白色的助力车搭乘被告人盘某、陈某窜至兴安县城和灵川县八里街寻找盗窃目标未果。9月28日凌晨4时许,三被告人从灵川窜回兴安县桂善街“超神网吧”楼下,将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川铃牌雷霆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元。上述所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代某、盘某、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代某、盘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代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磊鑫第3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