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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天标、赖欢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欢欢,杨天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欢欢,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胜平、纪卫平,均系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天标,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辩护人生燕辉、袁彦清,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赖欢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标及其辩护人生燕辉、袁彦清,被告人赖欢欢及其辩护人李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天标分别于2010年、2011年2次(具体时间不详)在普宁市梅林镇新楼东门村,向赖X金(已死亡)购买了2把猎枪。后于2011年,在普宁市梅林镇松阳村,将其中1把猎枪出卖给被告人赖欢欢使用。2014年11月,将另1把猎枪交给赖欢欢保管。赖欢欢将2把猎枪藏放自己的家中。2014年12月13日,2把猎枪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均具备枪支性能。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查获的枪支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天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赖欢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杨天标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天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杨天标的辩护人提出:1.杨天标在侦查机关尚未对其讯问、未采取强制措施,仅对其进行询问时即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曾持有猎枪及猎枪的去向;且结合本案枪支并非在杨天标住处查获的实际情况,如果杨天标不如实交代枪支去向,公安机关亦难以破案。因此,应认定杨天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2.杨天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同案人赖欢欢的犯罪事实,带侦查人员到赖欢欢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两支猎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杨天标购买枪支是为了打猎,没有持枪伤害他人及财产的目的和行为,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欢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赖欢欢的辩护人提出:1.赖欢欢买进猎枪的目的是作打猎谋生之用,并不存在贩卖获利的目的,赖欢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赖欢欢其主观恶性较小,其猎枪没有用于危害社会;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天标于2010年在普宁市梅林镇新楼东门村向赖X金(已死亡)购买了1把猎枪。2011年,杨天标在普宁市梅林镇松阳村将该枪以人民币(下同)1500元出卖给被告人赖欢欢使用。尔后,杨天标又再次向赖X金购买了1把猎枪供自己使用。2014年11月,杨天标将其猎枪交给赖欢欢保管。赖欢欢将上述2把猎枪藏放自己的家中。同年12月13日,因群众反映杨天标平时有持枪打猎的行为,公安机关派员到梅林镇大岭下村杨天标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杨天标主动承认曾有2把猎枪,均已交给赖欢欢保管,并带领民警到梅林镇松阳村赖欢欢住家抓获赖欢欢,当场查获猎枪2把、子弹2发。经鉴定,查获的2把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均具备枪支性能。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赖欢欢、杨天标确认无误的查获现场及枪支、子弹的照片。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梅林镇松阳村被告人赖欢欢的住家查获猎枪2把、子弹2发。3.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查获的猎枪2把,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均具备枪支性能,能够击发12号猎枪子弹;查获的子弹为12号猎枪子弹。4.普宁市公安局梅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3日,因群众反映杨天标平时有持枪打猎的行为,该所遂派员到梅林镇大岭下村杨天标家中对其进行询问。杨天标主动承认曾有2把猎枪,均已交给赖欢欢保管,并带领民警到梅林镇松阳村赖欢欢住家抓获赖欢欢,当场查获猎枪2把、子弹2发。5.死亡证明书,证明:赖X金已于2012年3月29日死亡。6.被告人杨天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0年向赖X金购买了1把猎枪用于打猎。2011年,因朋友赖欢欢也喜欢打猎,要他帮忙买1支猎枪。他就将自己的猎枪以1500元卖给赖欢欢。几个月后,他又以1200元向赖X金购买了1把猎枪供自己使用。2014年11月,他因工作太忙,没时间打猎,便将猎枪交给赖欢欢保管。杨天标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赖X金就是出卖猎枪给他的人,赖欢欢就是向他购买猎枪的人。7.被告人赖欢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他因喜欢打猎,以1500元向朋友杨天标购买了1支猎枪。2014年11月,杨天标称其最近工作太忙,没时间打猎,将1把猎枪交给他保管。他将两把猎枪一起放在其住家衣柜顶。赖欢欢还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照片中辨认出杨天标就是出卖猎枪给他的人。8.被告人赖欢欢、杨天标的户籍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欢欢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各1支,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天标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对两被告人应分别依法罚处,其中,对赖欢欢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赖欢欢、杨天标各所犯罪名成立。杨天标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买卖枪支的事实及枪支的去向,应视为自首;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对杨天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赖欢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赖欢欢的辩护人提出赖欢欢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法私自购买或者销售枪支的行为,赖欢欢已非法购进了枪支,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杨天标的辩护人提出杨天标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赖欢欢、杨天标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赖欢欢、杨天标购买枪支是为了打猎,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建议给予赖欢欢、杨天标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欢欢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杨天标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胜人民陪审员  郭汉逢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展翔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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