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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李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李新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张国强,农民。被告:李新华,农民。原告张国强与被告李新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我在被告处承包了彩钢瓦封闭清包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我部分工资款,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为我打下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华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彩钢瓦封闭清包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华给付原告张国强劳务费4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华审 判 员  张翔宇人民陪审员  霍红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彩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