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执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金梅,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执行人丁国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执行人张玉明,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与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吴利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即由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108204.27元,本案的诉讼费2887元、执行费3668元也由本案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承担,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马金梅、丁国军、张玉明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显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