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迎新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迎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号原告刘迎新,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敬,刘迎新之妻,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范富海,男。委托代理人刘莉,女。原告刘迎新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被告委托代理人范富海、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城区政府于2015年2月5日对刘迎新作出西政法复[2015]第9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申请人的信件要求解决的问题为民事纠纷,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信访部门寻求问题解决途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行政复议案件送达回证,证据2、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呈批表,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据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等材料,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相关事实。原告刘迎新诉称,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委员会)没有按照西房裁字(2009)第2号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中确定的承租23.86平方米住房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没有按照产权单位出具的证明进行拆迁,侵占了刘迎新在本次拆迁范围内的住房使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国务院305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87号令之规定。就上述问题,刘迎新于2014年11月19日写信至市政委员会,要求其履行拆迁义务,但至今未答复。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西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刘迎新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给市政委员会的信及邮政回执,证明刘迎新给市政委员会要求严格执行裁决书的信;2、京建信复[2014]324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证明刘迎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2号院南平房(以下简称12号院平房)住房拆迁情况及规定;3、证明,证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公司)证明刘迎新的住房及对《裁决书》的分解;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迎新在1995年4月19日与北京广播器材厂签订住房承租合同;5、《裁决书》,证明西城区房管局作出裁决;6、开庭笔录,证明刘迎新在拆迁范围内实际有三间56平方米住房的现状;7、证明,证明承租房屋的使用面积是12平方米;8、西政复[2009]3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西城区政府2009年4月16日驳回复议申请;9、行政复议申请书;10、《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9、10证明刘迎新向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西城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11、西房管字[2014]第47号-公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京建西拆许字[2007]第18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二中行终字第113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被告西城区政府辩称,刘迎新的信件要解决的问题为民事纠纷,可依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信访部门寻求解决途径,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西城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原告刘迎新提交的证据1至10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进行工作、答复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刘迎新提交的证据11系其针对拆迁许可申请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材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原告刘迎新向市政委员会邮寄信件,信件主要内容如下,请问市政委员会:《裁决书》中所指承租23.86平方米住房在本次拆迁中没有得到拆迁补偿,没有签订拆迁协议,什么时间签拆迁协议,什么时间给予拆迁补偿,请给予书面答复(不要信访回复)。刘迎新未收到市政委员会的回复,于2015年1月30日向西城区政府提出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市政委员会没有按期答复2014年11月19日的信件违法。同年2月2日西城区政府对刘迎新作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将邮政回执编码补正一致。同日刘迎新提交了补正材料。2月5日西城区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月6日送达至刘迎新。刘迎新不服,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市政委员会与刘迎新就履行《裁决书》内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等争议,应属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原告刘迎新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迎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迎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岩审 判 员 张立鹏审 判 员 向绪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鸿浩书 记 员 赵迎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