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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元,杨新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孙新元,男。委托代理人刘辉,金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新社,男。原告孙新元诉被告杨新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杨新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区金谷里北京路东温州商住楼商用房一套用于经营酒馆,租赁期限5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月租金3000元。双方另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40000元转让费,原告在租赁期内可自由转让房屋。被告保证原告在租赁期内正常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两年房屋租赁费72000元,转40000元及2012年-2013年采暖期暖气费256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原告未交暖气费为由私自将原告经营的酒馆房门锁住,导致原告三个月无法经营,原告在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5日向金川区人民法院起诉,金川区人民法院确认了被告侵权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000元。现判决已生效,被告仍然违约锁门,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转让费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营业损失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转让费40000元被告不同意返还,因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40000元款是原告针对房屋的装修给付被告的,现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给付原告一定的期限转让房屋。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理由是被告没有锁过原告经营酒馆的房门,且原告早就关门未营业,没有营业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金昌市金谷里北京路东温州商住楼为商铺使用,租赁期限五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租赁费每月3000元,五年不变。房屋转让费40000元,原告享有转让权,若原告转让房屋,被告应配合原告同转让方续签房租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保证原告的正常经营不受损失,不得以停水停电等原因阻碍原告经营,否则赔偿原告一切经济损失。水电暖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将房屋仅作为商业使用,不得经营餐饮、娱乐,不得影响楼上和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前的2012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给付转让费40000元、两年房屋租赁费72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租赁房屋经营“泰合春”酒馆。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将其经营的“泰合春”酒馆上锁导致其无法经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40000元、3个月房租9000元、赔偿经营损失54000元(3个月×18000元/月),并返还店内价值11000元财产(沙发、茶几5组、麻将机2套、茶具、餐具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杨新社侵权事实存在,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租损失9000元、驳回了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2月5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杨新社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给予原告一定期限对涉案房屋进行转让,原告拒绝接受被告给予的转让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金民一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现原告提出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达成合意。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给付被告40000元转让费后取得租赁房屋的转让权,实际是原告对外转租房屋的权利,该转让权是一种期待权利,并不必然实现,现双方合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尚未实现转让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一定合理期限配合原告转让房屋,但原告予以拒绝,视为原告对这种期待权利的放弃。原告放弃实现转让权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营业损失60000元(10000元/月×6个月)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销货清单仅是其购买物品的凭证,记账凭单系其单方书写,被告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该期间的营业损失,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春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秀萍 来源: